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9号碧桂苑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97499021。
负责人:何富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黎明,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广西顶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赖壮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赖壮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壮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赖壮海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赖壮海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33319.91元,支付贷款利息8822.81元、罚息123.71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赖壮海支付律师服务费24691元;4.确认浦发银行柳州分行对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告因购买广西柳州市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4.8条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2.4、14.5条约定,被告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14.6条约定贷款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而根据合同第2.5、14.13条对罚息利率的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赖壮海将购买的广西柳州市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赖壮海发放贷款536000元,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在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号: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10××0号。自2020年5月15日起,被告却开始违反该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违反该合同的其他约定。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33319.91元,利息8822.81元、罚息123.71元。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抵押的房屋担保范围包括了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第6.3条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价值在判决确认被告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合同第11.1.2条的约定,现被告己经发生连续4期累计共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根据12.1.3、12.1.5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调整借款人的还款方式,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据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6.2、9.2条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了诉费讼、律师费、拍卖费用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了本案的诉讼,原告为实现自己债权聘请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相关的律师代理费24691元。合同第13.8条的约定,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为此该案件应当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以及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赖壮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清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6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现被告未出庭抗辩,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3319.91元,支付利息8822.81元、罚息123.7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律师代理费,原告亦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69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5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抵押房产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以抵押物广西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赖壮海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赖壮海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33319.91元,支付利息8822.81元、罚息123.7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赖壮海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691元;
四、若被告赖壮海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以抵押物广西柳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19)柳州市不动产权第01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70元,保全费3355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3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壮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黎新玲
人民陪审员 林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罗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