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宝玲。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笑一笑老年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广,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桂彬、杨桂敏、田宝玲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笑一笑老年公寓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敏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笑一笑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王继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桂敏、杨桂彬、田宝玲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因亲人杨德丰摔伤致死亡所造成的共计714428.79元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德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16日13时入院记录证明,杨德丰摔伤骨折达十多处,依照常理,从一尺高的床上摔下来不可能造成十多处骨折,杨德丰多处骨折至少是两次以上摔倒所致,多次摔伤而没有得到及时救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被上诉人的护工人数不足(相关规定为1:5),该老年公寓只有一个护工,并且事发时护工长时间不在场是造成摔伤的重要原因。另外,杨德丰的床头没有呼救装置,杨德丰摔伤后,因被上诉人没有医护人员和固定联系医院(养老院必须具备的条件),致使杨德丰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一审法院没有对杨德丰多次摔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护工人数不足的事实,杨德丰居住的房间没有呼救装置及没有医护人员和固定联系医院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德丰摔伤后成了植物人,一直住院至死亡,其死亡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条件因果关系,即杨德丰摔伤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杨德丰摔伤后已经成为植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已经不能表述事件经过,而上诉人都没在现场,让上诉人举证在杨德丰摔伤一事上被上诉人是否有责任及其它过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违背情理的。此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平的审理上诉人的案件,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承德市双滦区笑一笑老年公寓答辩称,田宝玲、杨桂彬、杨桂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当天答辩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护理到位无过错。杨德丰老人摔倒时室内安装有呼救装置且功能完好。答辩人与双滦区大庙镇卫生院系联系医院,事发后答辩人及时对老人进行了送医就治,答辩人属于一般民办福利性养老机构,自身不具备医疗抢救措施和条件,上诉人已经认可并同意接受答辩人的服务,事发后又苛求答辩人具备医疗救护设施并提供合同之外的医疗救护服务显属不当。杨德丰老人死于肺部感染,上诉人未证明其死亡与答辩人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德丰在入住老年公寓前患有严重疾病,上诉人隐瞒了杨德丰病情并选择不适宜的半自理级别护理,存在较大过错,杨德丰的这次伤害纯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上诉人也承诺由于自身原因发生问题不追究公寓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田宝玲、杨桂彬、杨桂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42700.00元、营养费8540.00元、交通费4443.50元、床垫、尿袋等费用10443.00元、病历复印费433.00元、三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误工费及通讯费用2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3.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三原告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原告提交的杨德丰2014年11月15日16:20至18:00急救病历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2015年5月5日至6月3日、6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7月4日至8月2日、8月3日至9月1日、9月2日至10月12日、10月13日至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3日至1月17日住院病案(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化验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拟通过杨德丰伤情推断为多次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住院天数为427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0.00元、营养费854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认可,认为杨德丰自初次入院直至死亡期间多次出院入院,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杨德丰的死亡与摔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杨德丰摔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但根据杨德丰2016年1月17日死亡记录记载,杨德丰因肺部感染,终因呼吸难以维持,抢救无效临床死亡,该死亡结果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摔伤对于杨德丰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对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算方法及数额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杨德丰在老年公寓居住房间隔壁老人谈话视频,被告认为录制人身份不明,对被录制人采用利诱、欺诈手段,来源不具合法性,并且录制时间为2015年7月,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且录制现场并非杨德丰生前居住房间,不能真实反映杨德丰摔伤时其房间的真实情况,据此不能证实被告对于杨德丰的摔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录像内容,不能确定杨德丰生前所居房间没有呼救装置,隔壁老人称桌腿损坏发生在杨德丰摔伤之日以前,系杨德丰损坏;3.被告提交的《入住老年公寓协议书》及杨桂敏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收住杨德丰后,发现根据协议约定终止协议的情形,杨桂敏为达到杨德丰继续入住老年公寓目的,向被告承诺如因杨德丰自身原因发生问题,不追究被告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与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根据杨桂彬与被告签订协议,杨德丰送入住被告老年公寓接受相应护理服务、后原告杨桂敏根据杨德丰的实际情况向被告作出承诺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大庙镇卫生院门诊个人发票收费单,拟证实杨德丰摔伤后,被告及时就近送医处理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杨德丰的摔伤结果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杨德丰摔伤后的第一治疗时间;5.被告提交的值班记录证实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杨德丰平时存在情绪波动较大,摔伤前其在床上便溺,护理人员清理污染的衣物、被服,将杨德丰放到床上后拿去清洗期间,杨德丰将一条桌腿拆下来拿在手中在床上挥舞,后自己摔到地上,证言还证实杨德丰摔伤时的房间与其他入住老人的房间一样安装有呼救器;6.被告提交的照片证实该老年公寓走廊及室内情况;7.被告提交的杨德丰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及原告杨桂敏当庭陈述证实,杨德丰于入住老年公寓之前就曾患小脑萎缩、脑出血、脑梗死,摔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亦诊断杨德丰为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8.被告提供的意外伤害报告单证实杨德丰于2008年患脑出血、2013年患脑梗死,治疗后得脑梗死后遗症、小脑萎缩,走路不便;9.被告提供的派出所出警录像,证实杨德丰居住房间内有损坏脱落的桌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记载金额为63476.02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记载金额为22042.79元;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8张,记载总金额为376628.47元;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3日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记载金额为144317.30元;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收费票据原件,记载金额为50171.50元;2014年11月15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4张,记载总金额为3517.37元;2014年11月16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8张,记载总金额为2121.28元;承德市医疗保险基金结算中心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杨德丰医保报销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德丰2014年至2016年三个年度内总计报销医疗费549642.29元,其中基金报销228001.51元、补充支付296411.73元、大病支付25229.0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复印件部分形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杨德丰医保报销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基金报销金额、补充报销金额、大病金额与前述住院收费票据比对,数额相符,因此前述证据能够认定杨德丰住院费个人自付数额为137971.79元。2.原告提交的手写门诊收费票据5张及复印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复印病历花费,因不符合票据规定的形式,且复印费收据1张明显不是报销凭证,均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00元。4。原告提供的购买方为张伟的湿巾、保鲜袋、卫生纸、护理垫等购物发票,虽然其中有一部分为杨德丰死亡后开具,根据原告所称系杨德丰死亡后原告与出售方结算时开具,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部分住院日常护理用品费用为10343.50元。另查明,三原告均为杨德丰近亲属,属于民事诉讼适合原告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严格责任原则。本案中,杨德丰入住老年公寓,依据协议,被告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杨德丰在老年公寓摔伤后医治过程中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是行为人因过错而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杨德丰摔伤存在明显过错,也不能证实杨德丰摔伤的结果为设施问题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德丰的死亡与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部分,不予支持。杨德丰入住被告老年公寓前即患有严重疾病(脑梗死后遗症、严重高血压、小脑萎缩等),原告在交托杨德丰到老年公寓时对主要病情予以隐瞒,同时也承认杨德丰情绪波动较大,容易出现失控现象,并且承诺由于自身原因发生问题不追究公寓责任。原告仍选择与杨德丰实际情况不相适宜的半自理级别护理,均存在较大过错,且杨德丰自身行为是导致其身体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如被告存在过错,依法亦应减轻相应责任。被告在护理杨德丰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该部分瑕疵并非导致杨德丰摔伤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杨德丰摔伤责任的30%。杨德丰摔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治疗摔伤及与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日常护理用品费的数额原告未举证据加以证实,酌定确认总数额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笑一笑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敏、杨桂彬、田宝玲经济损失人民币36279.95元;二、驳回原告杨桂敏、杨桂彬、田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07元,由原告杨桂敏、杨桂彬、田宝玲承担1536.07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笑一笑老年公寓承担500.00元并迳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杨桂敏、杨桂彬、田宝玲将其亲属杨德丰送至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笑一笑老年公寓托管生活,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杨德丰在入住承德市双滦区笑一笑老年公寓期间受伤,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属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设施条件了解后将杨德丰送至上诉人处生活,选择了半自理护理等级。杨德丰之前已患有脑梗死后遗症、严重高血压、小脑萎缩等疾病,由于其在老年公寓时常出现情绪波动较大、失控的现象,双方经沟通上诉人书面承诺由于自身原因发生问题不追究公寓责任。因此,上诉人明知亲属杨德丰所患疾病严重、情绪时常失控,不适宜入住被上诉人的服务机构,而选择在此托管,上诉人对杨德丰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杨德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杨德丰的呼吸衰竭死亡与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杨德丰的骨折不是一次性形成,被上诉人未尽到护理义务,但未能举证证实,杨德丰的骨折及损伤在面部、面颅骨、肋骨等部位,从骨折部位分析,不除外在快速冲击力下腹侧着地形成。杨德丰系在护理人员离开后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摔伤,多处骨折,伤情严重,已无能力使用房间内的呼救器,由他人发现并施救。因此,呼救器并不能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发生。被上诉人已证明了公寓的条件、设施是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无明显过错,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于公寓的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但被上诉人在不具备接待情绪不稳、时常失控的被托管人员的条件下接收杨德丰入住,发现问题后未解除合同,故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核定杨德丰的损失:医疗费1379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0.00元、营养费85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护理用品10343.50元,共计201555.29元。因上诉人未能证明以上全部损失与此次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按60%计入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田宝玲、杨桂彬、杨桂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07元,由三上诉人田宝玲、杨桂彬、杨桂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聂国智审判员常淑英审判员张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