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前英,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朱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于俊秋,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前英与被告朱楠、于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英、被告朱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时止(立案时利息为1,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于俊秋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称因经济困难希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见被告有正式工作,便于2019年2月27日出借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7月27日归还借款。借期届止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归还任何欠款,直至今日原告依然在追讨的路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楠辩称:我向张前英借款是事实,我没有直接收到原告转账,是收到于俊秋转账30,000元,当时取出2,400元给于俊秋偿还每月8分的利息。当时我与原告并不熟悉,原告与于俊秋说,我把钱还给于俊秋,于俊秋再偿还给张前英。我后通过微信续陆续向于俊秋转账39,000元。张前英之后问我为什么不还钱,我向其陈述已将借款偿还给了于俊秋,但张前英说没有收到我偿还的借款,我们三人见面后才得知于俊秋转账给张前英只有11,500元。

被告于俊秋未到庭,但通过微信陈述:“我的意见是,法院怎么判我都服从,我人在外打工可能回不来,上面帮我战友担保借的钱他确实转给我了,我也转有出借人11,500元记录,当时借3万是8分利息,第一次出借张前英放款的时候转3万元给我,然后我转3万元给我战友朱楠,朱楠拿了2,400元现金利息交给张前英,实际我战友第一次拿到手27,600元,上面所说的都是事实,也没有什么多的可讲,我只想快点把这件事情处理了。”“补充说明:我战友朱楠微信转给我还张前英的钱大概是39.000元,我转给张前英的是11,500元”。“由于当时利息是每月8分,当我战友朱楠还了1万利息的时候我担心他后面承受不了,我就跟张前英商量降低利息,张前英不同意要求每月支付2,400元利息,因为我是担保人所以我把朱楠转给我的钱暂留在这里,事后我与张前英商量借款的事情,张前英还要追究每月的2,400元利息,我被迫无奈只好拒绝,所以张前英就起诉到法院来了。”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2号证借款合同、3号证转账记录,被告朱楠的1号证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和依据存在争议:

1、被告朱楠提交2号证微信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朱楠从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1日分22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于俊秋转款共计39,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朱楠与于俊秋之间可能有其他利益纠纷,所转款项不一定都是偿还我的借款。

2、被告于俊秋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5张),用以证明于俊秋从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1,5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收到于俊秋转款的11,500元。根据于俊秋的证据显示,付款金额只是9,100元不是11,500元,我只认可收到9,100元。被告朱楠的质证意见为:在来法院调解时我才知道于俊秋向张前英转账了11,500元,但于俊秋到底向张前英偿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对于俊秋向张前英及杨冰转款9,100元没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朱楠提交的2号证微信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金额及被告朱楠陈述的转款目的,与收款人被告于俊秋的陈述一致,亦符合原告张前英、被告朱楠、被告于俊秋之间约定的还款方式,可以证明被告朱楠从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1日分22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于俊秋转款共计39,000元,是按照约定用于偿还原告款项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朱楠向被告于俊秋交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其提出的被告朱楠所转款项不一定都是偿还其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于俊秋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的转账5次、金额9,100元的事实,与其提出的已向原告转账11,500元的主张不相符,原告和被告朱楠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于俊秋向原告转款金额为9,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7日,原告张前英作为甲方、被告朱楠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全部借款金额的30%,甲方有权追加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被告于俊秋在借款合同手写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关于还款方式,原告张前英、被告朱楠、被告于俊秋口头约定:以微信转账方式由朱楠返还于俊秋,再由于俊秋交付张前英。当日原告以微信方式向被告于俊秋转账30,000元,被告于俊秋即以微信方式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朱楠。被告朱楠从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31日分22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于俊秋转款共计39,000元,被告于俊秋从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5次向原告转款共计9,100元。原告张前英于2021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朱楠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并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时止。根据被告朱楠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于俊秋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同意追加于俊秋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于俊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前英作为贷款人、被告朱楠作为借款人、被告于俊秋作为担保人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又达成借款发放方式和借款返还方式的口头约定形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下列三个方面,评述如下:

一是借款本金认定方面。原告张前英未将出借款项直接交付被告朱楠,而是转账给被告于俊秋,再由被告于俊秋转账给被告朱楠,借款发放方式清楚,借款金额明确。对被告朱楠陈述收到借款时当即支付2,400元现金给于俊秋,以偿还当月8分的利息,及被告于俊秋陈述朱楠当场拿了2,400元现金作为利息交给原告,朱楠实际拿到手27,6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朱楠、被告于俊秋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该事实与其约定的交易方式不相吻合,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减去原告已经受偿的9,1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0,900元。

二是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方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全部借款金额的30%,且被告朱楠已经支付并无异议,本案违约金为9,000元的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违约金9,000元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述为每月2分利息,二被告陈述为每月8分的利息,双方陈述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成立,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其违约金9,000元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提出以39,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是义务主体确定方面。从当事人陈述及约定看,原告是基于对被告于俊秋的信赖向被告朱楠出借款项,原告张前英、被告朱楠、被告于俊秋之间约定了按借款发放途径沿路返还借款的还款方式,被告朱楠可以选择不直接给付原告的方式返还借款,其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被告于俊秋转款39,000元符合约定,可以认定被告朱楠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借款的返还责任。被告于俊秋除作为担保人身份外,还是约定的借款返还义务人,其在如数收到借款人被告朱楠的还款39,000元后,仅向原告交付9,100元,对余款29,900元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属于履行义务不完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于俊秋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9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俊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前英借款本金20,900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29,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前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于俊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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