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7XJ。 法定代表人:吴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文,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春市唐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B301号,社会统一信用码:91441781MA4W6GPD5F。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与被告阳春市唐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被告唐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含合理支出)10000元;2、判令被告删除涉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01《少年游记》、02《胡桃树》、03《相识以后》、04《小时了了》、05《悲情主角》、06《细味》、07《无声仿有声》、08《谁》、09《痛》、10《一个都不少》、11《恋得更好》、12《我的魔术师》、13《ShowMe(向我展示)》、14《TheFeelin’(这种感觉)》、15《让我爱你一小时》、16《如果时间来到》、17《同林》、18《换个方式爱你》、19《爱人与海》、20《当爱靠近》音乐电视作品完整著作权,是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经原告多方告知和交涉,被告拒绝与原告整体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他人音乐电视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且未支付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四张光盘合辑应属非法出版物。从证据表面看,至少光盘合辑(一)、(二)两张合辑明显违反出版及音像制品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权属依据。1.原告提供的光盘合辑(一)经查询其ISBN书号对应的光盘应为合辑(二),存在可能套用书兮的情形。2.合辑(一)、(二)显示的出版发行时间均为2017年(详见专辑封面出版号及附件ISBN书号查询结果),但显示的引进号却为2018年,即存在未经国家广电总局内容审查并核发批准文号的情况下即行出版发行域外音像制品,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3.根据如上所述,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之所以成当进行内容审查,是必须排除拟出版的音像制品可能存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而未经内容审查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亦即视同所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权属依据。4.合辑(四)第1张光盘显示黄种人(谢逞锋)等17首歌曲,但经查询该光盘出版发行记录显示仅为黄种人(谢霆锋)等15首歌曲,即该专辑存在未经内括审批即减少出版发行歌曲的情形,明显违反出版及音像制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应作为权屈依据。综上,原告提供光盘合辑存在ISBN书号与实际光盘记载信息不符、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内容审査即行出版发行、出版发行歌曲与登记歌曲数目不符等情形,故建议合议庭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全部光盘合辑为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权属依据。二、即便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原告授权方即英皇公司,原告亦未取得英皇公司的有效授权,应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提交的公证授权证明书仅仅是针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书证保全公证,并不能据此推定授权证明书内容的真实有效性。2.授权证明书的来源是香港公证人于香港公司注册处查询授权方即英皇公司的相关公司注册信息,其中包含了公司注册基本信息、董事信息、董事会决议以及用于证明原告获得授权的授权证明书,该份查询记录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掘的理由如下:2.1所查询信息仅仅是通过公注册处查询获得,并非于香港公证人面前签发相关文书,无法确认相关信息的真实性;2.2香港与大陆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无法对英皇公司注册信息及相关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进行评价;2.3相关信息多数为英文,没存中文译本,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2.4无法确认在相关文件,尤其是董事会决议、授权证明书上签名的人即为英皇公司的黄事,更无法确认为其本人签名。3.即便上述信息为真实并认可董事会决议效力,但因该董事会决议的决议事项第2条明确规定:追认及确认本公司授权董事许佩斯女士其签署样式如附件所示代表本公司于《授权证明书》签署及盖上公司印章。但该授权证明书仅有签名(无法确认为许佩斯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授权证明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授权方英皇公司注册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认真实有效性,且据此作出的授权证明书亦不符合证据形式和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法应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因申请公证时不具备有效授权,故该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如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授权证明书不符合证据形式和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申请证据保全时未取得合法有效授权,因此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无权对位于东莞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公证的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杰辰科技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保全内容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四、被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并缴纳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已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假使存在侵权,也应当仅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歌曲的责任(已删除案涉歌曲),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于2020年1月1日与音集协等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并己按标准缴纳版权使用费,己经为所有包间内开展卡拉0K经营业务所需的许可支付了版权许可费。被告主观上具有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客观上也具有实际的付费行为。如果要求卡拉OK经营者就曲库中的数十万昏歌曲每一首歌曲的权利状态逐-进行核对,明显超出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能力,也不利于倡导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推进音乐作品的付费使用。即使案涉歌曲未在音集协的管理范围内,也应当仅承担停止侵权、无须赔偿损失。五、根据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裁判实务,对于构成侵权,赔偿金额应参照音集协制定的版权付费标准,并通过经营时间、传播范围、主观过错、作品数量及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不应得到支持。1、假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案涉作品的版权使用费应当参照音集协制定的版权付费标准。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参照作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音集协作为我国唯一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制定的广东省卡拉0K经昔行业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10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是对KTV经营者整个曲库里数十万的歌曲进行统一收费。而原告仅仅以126首歌曲主张63000元的赔偿金,远远超过音集协的收费标准。2、被告规模不大且经营状况不佳,经营情况一直不太好,经过2020年的疫情停业半年后,现在虽有营业,但订货率非常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被告收入惨淡,还要承担每月高额的商铺租金、水电和人工费用,经营非常困难。六、《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旨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及传播。原告是一家专门代理版权的诉讼公司,原告长达数年的维权活动中却从没有与任何一家KTV企业签订版权许可协议,这几年规模性的商业维权诉讼已经获取了高额的判决赔偿款,其行为背离了著作权法的立法主旨。再者,著作权法不光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同时还要促进作品的传播,兼顾使用者的需求。因此,版权保护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到权利、传播者、使用者和产业发展之间的动态平衡。如果一再纵容小权利人商业诉讼行为,只会让更多权利人选择退出音集协的管理,自己通过商业诉讼进行获利,而非真正的维权,原告维权诉讼理应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恳请法院考量立足行业看待本案。卡拉OK领域的著作权纠纷均足群体性案件,每个个案都会产生制度性的后果,都会给后来相同的案件提供指引,引领整个市场的价值走向。而著作权与专利、商标权最大的不同在于著作权的价值在传播,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在于制止他人使用。因此,基于著作权诉讼和传播价值一致的考量,侵权损害的赔偿也应该基于传播价值来平衡诉讼价值,唯此才能获得制裁和后果的统一,实现不同法院判赔标准的统一,达到通过司法保护定分止争的作用。综上,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综合考KTV经营者,原告的滥诉情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个体权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从而以司法裁判指引著作权市场健康发展为价值考虑,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解决纠纷。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望法院判决被告只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无须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部分 太平洋影音公司出版的《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一)(二)(三)(四)四盒合辑共计18张DVD光盘,合辑封面载明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上述出版物收录了包含涉案二十首作品《少年游记》《胡桃树》《相识以后》《小时了了》《悲情主角》《细味》《无声仿有声》《谁》《痛》《一个都不少》《恋得更好》《我的魔术师》《ShowMe(向我展示)》《TheFeelin’(这种感觉)》《让我爱你一小时》《如果时间来到》《同林》《换个方式爱你》《爱人与海》《当爱靠近》。 2018年10月3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行政总裁许佩斯作为授权代表签署《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方: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被授权方: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兹证明授权方按以下约定,将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授权作品授权被授权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得以使被授权方最大限度的推广”,“授权事项1、授权方将享有著作权的授权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以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被授权方”,“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维权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举报及自诉、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授权作品的合法权利”,“授权期限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所附的授权作品清单包括涉案作品。 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的2019年3月27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载明:“追认及确认本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就上述授权所发出的《授权证明书》及确认《授权证明书》的所有内容及权限”,“追认及确认本公司授权董事许佩斯女士于2018年10月3日代表本公司于《授权证明书》上签署及盖上公司授权印章。” 二、关于被告唐会公司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 2020年8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株国证内字第10358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29日,乐扬公司委托株洲市天元区杰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涉嫌侵权的相关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株洲市天元区杰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家晓和该公证处公证员杨宏伟及公证人员赵永昌等人,于2020年8月12日一同来到位于阳江市阳春市××××恒生壹号广场2层的唐会量贩式KTV(据该营业场所招牌显示的名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2楼12的包厢进行消费,使用歌曲点播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歌曲,并全程拍摄录像。消费结束后,取得该经营场所提供的“POS签购单”一张。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指定人员将上述摄像所得内容储存至光盘。公证取证后,乐扬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就同一份侵权公证书提起的诉讼共有7件。经查,公证封存的光盘中录制的侵权作品20首歌曲与乐扬公司提交的《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中相应作品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内容一致。经查,公证封存的光盘中录制的侵权作品中并没有《无声仿有声》这首歌曲,《痛》这首歌曲侵权画面时间过短,无法对比,另外涉案18首歌曲与乐扬公司提交的《英皇娱乐经典合辑》中相应作品的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内容一致。 三、原告乐扬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取证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也未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原告就侵害作品放映权一并向本院起诉共168件。 四、其他查明事实部分 被告唐会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KTV(卡拉OK);餐饮等。被告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了许可合同,约定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两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中2020年的许可使用费为1512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2021年约定的使用费为46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乐扬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作品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三、如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乐扬公司是否有权就涉案作品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作品的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反映了制作者的构思,体现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英皇娱乐经典合辑》的专辑光盘标明由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书,乐扬公司经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在内地的独家复制权及放映权,有权就涉案作品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2020)湘株国证内字第10358号公证书载明了公证取证的过程,被告虽然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定唐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被告唐会公司通过歌曲点播机以营利为目的供消费者点播涉案作品,使涉案作品公开再现,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的行为,且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因原告提供的侵权光盘中录制的侵权作品中并没有《无声仿有声》这首歌曲,《痛》这首歌曲侵权画面时间过短,无法对比,现原告主张该两首歌曲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告并非为音集协的会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已获得原告的授权。故,对于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作品的放映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并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乐扬公司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同时,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已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并交纳了版权使用费,说明被告对于作品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积极寻求获得版权许可的意志,客观上也确已支付了一定费用,这类使用者,与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使用者相比,主观过错程度较小。为体现对使用者积极寻求许可使用,自觉交纳许可使用费的肯定和鼓励,本案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版权使用费作为酌减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乐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春市唐会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少年游记》《胡桃树》《相识以后》《小时了了》《悲情主角》《细味》《谁》《一个都不少》《恋得更好》《我的魔术师》《ShowMe(向我展示)》《TheFeelin’(这种感觉)》《让我爱你一小时》《如果时间来到》《同林》《换个方式爱你》《爱人与海》《当爱靠近》等十八首作品的著作权行为,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被告阳春市唐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6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春市唐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景青 书 记 员  蔡欣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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