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国,男性。 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双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曲伟,男性。 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国与霍林郭勒市双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内0581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000元,合计396000.00元;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国自2017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霍林郭勒市双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曲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张**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2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并已向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双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送达。 2、2020年11月2日、2021年2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3、本院依职权通过它案查控到被执行人曲伟在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已存在多个查封,无法处置。 4、本院依职权通过它案查封到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宝日格斯台星火石灰矿采矿面积0.677平方公里的石灰岩采矿权已经存在多个查封,无法处置。 5、本院依职权通过它案查控被执行人曲伟名下所有的房产,已有它案查封,并存在抵押权,无法处置。 6、本院依法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曲伟名下所有车辆,车籍均存在查封,无法处置。 7、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11月3日到霍林郭勒市房产管理所和霍林郭勒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霍林郭勒市双兴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曲伟、西乌珠穆沁旗星火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8、本院依职权到社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也无财产线索。 9、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分别于2020.11.16、2021.2.1、2021.2.3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10、本院于2021年2月2日通过面谈方式对申请人张**国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张**国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不动产、房产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经穷尽,仍无法顺利结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永祥 审判员  周 航 审判员  安秀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振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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