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九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火箭农场华鑫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四连,注册号652200609034215。
经营者:田新华,男,****年**月**日出生,系哈密火箭农场华鑫租赁站负责人,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李春超,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九奎因与被上诉人哈密火箭农场华鑫租赁站(以下简称华鑫租赁站),原审被告李春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九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华鑫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朝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九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47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一审诉讼请求。2.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分担本案一审诉讼费、送达费、案件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归还2016年4月25日租赁的钢管3150米及扣件2700套,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并赔偿损失是错误的。该部分租赁物在上诉人退出黄田农场水厂后,经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同意,已将租赁物转交给后续施工人,且被上诉人也与后续施工人达成协议,签署了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30日与华鑫租赁站经营者田新华的电话录音及当日田新华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92000元,田新华在该录音及结算单中,未提及黄田农场水厂租赁物。2.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与田新华的电话录音证实,(1)黄田水厂的租赁物,上诉人退出后,给田新华介绍后续施工人,田新华和后续施工人进行对接,签了条子;(2)田新华明确表明,黄田水厂的事不怨上诉人,上诉人也是善意的;(3)在这次通话中,田新华再次谈到上诉人仅欠付92000元。3.从时间上来看,黄田水厂的租赁发生在2016年4月,而92000元的对账单时间是2018年3月30日,如果上诉人真的欠付黄田农场水厂发生的租赁费,在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的车辆,明显占据优势的前提下,为什么不将黄田水厂的租赁费计算在内,为什么在录音中多次陈述上诉人仅欠付92000元,明显不合常理。4.原审判决对2018年4月26日的电话录音未确认,未进一步向被上诉人核实录音中陈述的与上诉人介绍的后续施工人,接受条子,上诉人是善意的、好意的、不怨上诉人等内容的意思。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认可,第三人也无异议,其能反映用于黄田农场水厂租赁物的租赁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在录音陈述的含义应当进一步查明。5.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占有上诉人车辆的前提下,具备明显优势的情况下,为什么在录音、结算单中不主张黄田水厂的租赁费?原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这些问题。综上,原审判决对黄田水厂租赁物的租赁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收取到租赁费且至今无法取回租赁物的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后续施工人主张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鑫租赁站辩称,被上诉人与后续的施工人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1.被上诉人将租赁物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就撤离了黄田水厂,在此期间的租赁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着条子找后面的施工人陈总索要,但陈总只认郑九奎。所以被上诉人只能找郑九奎要此笔租赁费,并由其返还租赁物。2.关于案涉92000元的问题,其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家里面发生了一些变故,急需要一笔钱,就与上诉人就2015年之前的租赁费、借款、车款等进行协商,形成共欠9.2万元的调解方案,但是当时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综上,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春超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华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郑九奎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401433.01元,其中被告李春超承担97185元;3、判令被告返还钢管6481.3米,扣件8956套,可调托撑(顶丝)1196根,若无法返还赔偿损失225194元,其中被告李春超承担返还钢管3150米,扣件2700套。若李春超无法返还,承担赔偿84600元;4、判令被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照日租金323.7元/天计费,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止,其中被告李春超每天的费用是103.5元,从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止;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原告华鑫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郑九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鑫租赁站将其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出租给被告,租赁数量及日租金按出库单为准,赔偿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每套8元/套、顶丝20元/根,合同期限为:乙方将全部租赁设备还清,把所欠款付清后,本合同自行失效。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华鑫租赁站出具出库单42张,载明承租单位为郑九奎或陶家宫×××小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华鑫租赁站出具45张入库单,证实收到被告归还的租赁物。2016年4月25日出库单2张,注明承租单位为郑九奎,租赁物为钢管3150米、扣件2700套,日租金0.015元,领货人李春超。期间被告郑九奎向原告华鑫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218000元。
2018年,原告华鑫租赁站的经营者田新华在向被告郑九奎索要租赁费时,通过微信给被告郑九奎发出一份结算单照片,该结算单载明“郑九奎至15年7月25号:欠扣件4582个×0.02×620天=56800元、欠顶托249个×0.05×620天=7400元,合计64200元。2012年至2015年7月25号欠租赁费计132000元,个人借款140000元,代付车款12100元,总合计348300元。另4582个扣件×3元=13700元、249个顶托×10元=2490元,合计16200元,总合计365000元-车退款55000元=310000元。付100000+50000+48000+20000元合计218000元。总结计310000-218000=92000元”。
被告郑九奎在黄田水厂施工期间出现纠纷,未能在黄田水厂施工,截至目前,尚未向原告归还2016年4月25日租赁的钢管3150米及扣件2700套。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兵1202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3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44张、入库单45张,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鑫租赁站与被告郑九奎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鑫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由于被告未按时将租赁物归还,也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九奎认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九奎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401433.0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费及租赁物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华鑫租赁站的经营者田新华于2018年给被告郑九奎用手机微信出具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郑九奎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欠原告的租赁费、租赁物折价款、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代付车款等合计为365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18000元,扣除车退款55000元,剩余92000元”。现被告郑九奎也认可在该结算单中已扣除的车辆保证金退款55000元已收到,应当返还给原告华鑫租赁站,原告亦表示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该院予以准许。因此该院认定,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郑九奎欠原告华鑫租赁站147000元。原告对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的租赁费已进行了结算并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清单,原告要求按出租日重新计算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九奎返还钢管6481.3米,扣件8956套,可调托撑(顶丝)1196根,若无法返还赔偿损失22519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6年4月25日的出库单中明确约定了日租金为0.015元,租赁物钢管3150米,扣件2700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起诉日(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97185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每年施工期间为3月15日至11月15日,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共939天,本院对此期间的租赁费部分支持82397.25元。
被告郑九奎在租赁材料后用于黄田水厂的工程中,但其在黄田水厂工程未能施工的情况下,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该租赁物几经易手无法向原告返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郑九奎认为原告已经与接手黄田水厂的其他公司达成了协议由其他公司继续租赁的答辩意见,其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折价款,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返还的钢管和扣件折价款846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超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郑九奎明确表示李春超系其雇佣人员,且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郑九奎签订,李春超在工地上收到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密火箭农场华鑫租赁站与被告郑九奎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
租赁合同》;二、被告郑九奎向原告哈密火箭农场华鑫租赁站支付剩余租赁费及未退还的租赁物的损失合计2293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九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密火箭农场华鑫租赁站返还钢管3150米,扣件2700套。若无法返还,则赔偿财产折价款84600元;四、被告李春超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哈密火箭农场华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原告哈密火箭农场华鑫租赁站负担5022元,由被告郑九奎负担5044元。保全费2397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郑九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郑九奎对其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华鑫租赁站出租的建筑材料是否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问题。本案中,郑九奎指派雇佣人员李春超接收了华鑫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郑九奎实际施工的黄田水厂工程,华鑫租赁站与郑九奎之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自李春超在租赁物出库单上签字时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郑九奎认为在其退出黄田水厂施工的情况下,经其介绍,华鑫租赁站已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郑九奎之后施工黄田水厂的人员,并已办理交接手续,该租赁站应向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施工人催要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对其该项主张,郑九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郑九奎虽提供其与华鑫租赁站经营者田新华的通话录音,仅凭该通话内容,在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并不能足以证明该租赁站与郑九奎之后的施工人建立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仍应由郑九奎支付,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其仍应承担如数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一审对郑九奎承担在此期间租赁费数额正确,同时认定郑九奎在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赔偿财产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郑九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郑九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