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异议人)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文澜尚品小区23号楼*-*-*室。
申请执行人李重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金牛街法姬娜欧洲城3号(1门)。
负责人边玉臣,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重凯与被执行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以下简称法库嘉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对本院轮候查封的法库嘉宸公司名下土地(不动产权号辽(2017)昌图县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面积41398㎡)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贵院在审理李重凯与被执行人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辽0402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轮候查封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不动产权号辽(2017)昌图县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面积41398㎡,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6日。后2021年4月7日贵院再次作出(2019)辽0402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名下土地:不动产权号辽(2017)昌图县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面积41398㎡,查封期限三年。贵院并于2021年4月7日向昌图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作出(2019)辽0402执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了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名下土地:不动产权号辽(2017)昌图县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面积41398㎡,查封期限三年。现异议人对贵院的上述执行、查封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财产即23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被拆迁人)于2015年12月21日与昌图县房屋征收管理局、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房提供单位)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异地安置补偿协议》,将异议人异地回迁安置至文澜尚品小区23号楼1单元502室,异议人于2016年8月2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向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昌图鑫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费、预交了电费等费用(物业公司并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异议人实际入住该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异议人认为,一、异议人对案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具有物权期待权,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二、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之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异议人在回迁并实际占有使用文澜尚品小区23号楼1单元502室时,对房屋所占地块也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贵院在该地块非净地、已经开发建设且已经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的情况下,单独查封了该地块,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原则。贵院查封该土地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利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认为,贵院对地块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该土地的所有权应归文澜尚品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贵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广大合法购房者及政府回迁安置户(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合法权益,且贵院也无法单独处置该被查封的土地。故异议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对于执行异议申请人王**提出的异议,答辩如下:应当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理由是贵院在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中所查封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并不是异议人声称的专属于其本人,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地的专属权利。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重凯与被执行人法库嘉宸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40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宸法库分公司给付李重凯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法库嘉宸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李重凯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辽0402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轮候查封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不动产权号辽(2017)昌图县不动产权第0002566号,面积41398㎡,查封期限三年。2021年4月7日,本院再次作出(2019)辽0402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依法查封抚顺嘉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1、房屋动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2、收款收据;3、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4、文件;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重凯与被执行人法库嘉宸公司金钱债权案件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轮候查封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抵押权,本院对该宗土地又非首封。因此,本院对案涉土地尚未处置。但是,案外人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本院查封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其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王**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