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义行,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霞,女,****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女,住吉林省东辽县,系陈玉霞女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义行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行,被上诉人陈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义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玉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存在借条事实从而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缺少证据支持。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张义行给陈玉霞签署了欠条,但张义行没有收到钱。一审判决以张义行未主动向陈玉霞索取欠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所作判决缺乏证据支持。陈玉霞无法提供转账记录或银行取款45,000.00元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张义行与陈玉霞系亲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张义行并未考虑到陈玉霞会基于没有借款事实而在多年后拿出欠条进行起诉。再次,欠条写明借款用于购车,但张义行名下仅有一台家用轿车东风日产启辰于2012年10月购买,而非2017年购买,张义行有购买凭证及往年车辆保险记录作为凭证,借条签署时间为2017年,而张义行购买车时间为2012年,时间点完全不吻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陈玉霞辩称,张义行买车首付款40,000.00元是我给拿的,是上银行取的款,给的现金,这钱用于买车首付款、交税、办保险用。另5,000.00元是刘银平生小孩时给张义行拿的,这是我种地钱,张义行应该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陈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义行偿还陈玉霞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义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7日张义行给陈玉霞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签字捺印,欠条载明“张义行欠陈玉霞45,000。00元,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如果手里有钱一次还清”。后经陈玉霞索要,张义行一直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义行与陈玉霞原系亲属关系,张义行在陈玉霞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张义行有偿还借款义务,陈玉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义行庭审中提出其没有收到钱,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张义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陈玉霞女儿离婚多年后,在未收到陈玉霞借款的情况下仍为陈玉霞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书写欠条后未收到借款至今也未曾向陈玉霞索要欠条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张义行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张义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陈玉霞借款本金4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张义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张义行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发票抵扣联、机动车登记书。证明买车时交首付款2万余元,把车抵押给银行贷款,每个月还贷款。 陈玉霞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义行与刘银平原系夫妻关系,陈玉霞系刘银平母亲,张义行与刘银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张义行所有,张义行对家庭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张义行与刘银平的女儿与陈玉霞和刘银平一起生活。2017年9月7日,刘银平与女儿找到张义行,向其索要钱款,张义行当时书写欠条,欠条载明“张义行欠陈玉霞45,000。00元,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如果手里有钱一次还清”。张义行对其所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实际收到陈玉霞所出借的4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义行与陈玉霞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张义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与刘银平离婚后,在刘银平向其催要钱款时,张义行主动为刘银平母亲陈玉霞出具欠条,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应视为该欠条是张义行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根据本案证据所作判决正确。对张义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张义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上诉人张义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屈永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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