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鲍莉,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晓,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建设,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鲍莉与被告彭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李汶晓,被告彭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鲍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建设偿还鲍莉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7月份,彭建设向鲍莉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彭建设于2010年2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后彭建设未偿还,故起诉。
被告辩称
彭建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案是套路贷,彭建设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2009年7月15日,案外人宋勇通过赵祥军介绍向鲍莉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两个月,彭建设与赵祥军系担保人。到期后,宋勇一直未偿还(当时支付36000元,扣除4000元利息)。2010年2月15日,鲍莉安排三个年轻男子帮其讨债,找到被告家,把2009年7月15日宋勇打的借据交到被告处,逼迫其打下3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记不清多会打的)。因为在2010年2月15日之前,彭建设已归还近1万元,所以才打了30000元的借据,该案也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彭建设作为借款人,向鲍莉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鲍莉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彭建设2010年2月15日。2010年3月15日,彭建设作为借款人,向鲍莉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鲍莉现金叁万叁仟元正彭建设2010年3月15日。对于该两份借据的由来,鲍莉称:彭建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因彭建设未予偿还,经催要,2010年3月15日,彭建设就上述借款30000元,加上一个月利息3000元,向鲍莉出具33000元的借据一份。该33000元借据出具后,彭建设未偿还。对于之后的利息,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彭建设不予认可,称33000元借据出具时,未书面约定之后的利息。 庭审中,彭建设提交宋勇作为借款人,彭建设、赵祥军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原件一份。该借据载明,宋勇从鲍莉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还清,彭建设、赵祥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鲍莉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故借据原件被被告收回。对于彭建设提交的5000元存款凭证原件一份,鲍莉称该5000元系偿还该40000元的利息。对于另外2009年4月15日的2400元,2010年4月25日的2500元的收到条,鲍莉称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彭建设作为借款人,于2010年2月15日从鲍莉处借款30000元是事实,有彭建设向鲍莉出具的30000元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0年3月15日33000元借据的由来,鲍莉称因借款30000元时约定月利率为10%,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故加上一个月利息3000元,出具了33000元的借据,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鲍莉称当时口头约定2010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彭建设对此利息约定不予认可,鲍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鲍莉称2010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2010年3月15日借据出具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关于鲍莉诉称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建设庭审中提交的2010年2月11日的5000元存款凭证,因其存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2月15日之前,且鲍莉称系偿还4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与本案起诉的3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对于2009年4月15日的2500元收据、2010年4月25日的2400元收据,因并非鲍莉出具,且鲍莉不予认可系偿还其借款,故对彭建设辩称系偿还该3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彭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鲍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鲍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彭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