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勇,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杰,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华,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清,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芝(刘清之妻),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华,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坨里经合社”)与被告刘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坨里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华,被告刘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芝、宋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坨里经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坨里经合社与刘清签署的《坨里村开发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书》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无效;2.诉讼费由刘清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6月15日,坨里经合社与刘清签署了《坨里村开发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坨里经合社将集体土地租赁给刘清建门店发展经济;租赁年限为25年,自2000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5日;发生合同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直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该合同期限超过了20年,现坨里经合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刘清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的性质是农村经济组织,并非村民委员会,其不享有案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处分权,无权代为行使坨里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土地的处置行为,即终止5年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坨里村开发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根据坨里村党总支的决定和坨里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租赁方案。本案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坨里村党总支的决定和坨里村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终止剩余5年的租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的终止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提出终止剩余5年的租赁期限,目的是想独占案涉土地和房屋的腾退安置补偿费,其目的具有非法性,侵害了被告依法享有补偿费的权利。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很清楚,租赁期限25年,现在还没到期就赶我们走,我们当时是按照政府的要求盖的房子,没有违法,为什么强拆我们的房子。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15日,房山区坨里镇坨里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刘清签订《坨里村开发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坨里经合社将集体土地租赁给刘清兴建门店发展经济;租赁土地面积,长13米,宽55米,合计1.1亩;租赁期限25年,自2000年6月15日至2025年6月15日;租赁费每年385元(后改为269元),每年年初一次交清。刘清承租土地后自建房屋,称自2015年起将房屋出租。房山区坨里镇坨里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释明,刘清表示另行起诉就其损失及可期待利益主张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坨里经合社提交的《坨里村开发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案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系“兴建门店”,而土地并非集体建设用地,故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整体应为无效。关于刘清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故坨里经合社可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亦适格。此外,刘清未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问题,其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确认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经济合作社与刘清于2000年6月15日签订的《坨里村开发市场建设土地租赁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贾 茹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凌 è¶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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