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石河路**。

法定代表人:谢敬平,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马钢比亚西钢筋焊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3630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钢筋片网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即使管辖约定无效,也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钢筋片网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时,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存在,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比亚西公司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货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比亚西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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