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春连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丽、赵东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顾春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直接针对被上诉人不让其用超市内厕所,上诉人只是对指引被上诉人来厕所的郑秀英说,这个厕所不对顾客开放,只是内部员工用,就遭到被上诉人李丽丽的谩骂,上诉人与其辩解时被李丽丽打耳光,被上诉人赵东海用完厕所出来没容分说对上诉人拳打脚踢,上诉人躲到女厕所,被上诉人赵东海踢碎厕所门继续殴打,上诉人无过错,只是被动挨打,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不能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丽丽、赵东海辩称,二被上诉人在超市购物时赵东海需要上厕所,上诉人不让用厕所,李丽丽与顾春连发生口角,顾春连辱骂李丽丽不要脸,双方发生矛盾,吓哭李丽丽抱着的孩子,赵东海从厕所出来与顾春连发生撕打,双方都有责任,顾春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顾春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4151.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隆化县鸿兆商城茅荆坝营业部的员工。2016年6月11日原告工作时,被告赵东海经超市面包房员工郑秀英的指引,到位于超市内部库房里面的厕所解手。原告按照领导的要求告诉郑秀英不要让顾客到库房里的厕所解手。此话被被告李丽丽听到就骂了原告。原告刚一还嘴,被告李丽丽就一边骂原告一边抬手打了原告一个嘴巴。此时被告赵东海从厕所出来,不容分说就与被告李丽丽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躲到女厕所,被告赵东海踢碎厕所门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额头被打破4.5厘米伤口,事件发生后,原告在茅荆坝卫生院经过紧急处理后,到隆化县中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75天,花费医疗费27431.30元,精神受到极大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赵东海、李丽丽给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顾春连系鸿兆鸿海超市保洁员,被告赵东海、李丽丽系夫妻。2016年6月11日,被告赵东海、李丽丽带着孩子逛超市,被告赵东海经超市面包房员工郑秀英的指引使用超市的卫生间,被告李丽丽在外等候。原告顾春连不满郑秀英向被告赵东海指引卫生间,被告李丽丽与原告交涉,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骂、厮打,被告李丽丽抱着孩子蹲地哭泣。被告赵东海从卫生间出来后,质问原告为何殴打妻子,亦与原告厮打。原告顾春连躲入卫生间,被告赵东海踹开卫生间门,门撞到原告顾春连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在茅荆坝卫生院进行清创、缝合等处理后于当日到隆化县中医院治疗。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顾春连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隆化县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6326.86元(含鉴定费400元)、11072.44元。其中床位费每日28元,Ⅱ级护理每日10元,住院诊查费每日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两次治疗合理性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性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两次住院均与外伤有关。第一次住院合理住院天数为15-30日;第二次入院与第一次出院时的症状、体征基本相同,复查头颅CT未见异常,同时治疗以静点及口服药物为主,也可门诊治疗。第二次住院的主要用药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奥拉西坦、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注射液、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的适应症主要是针对脑损伤及其引起的神经功能障碍,原告顾春连伤后出现神经反应,此类药物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相应症状,但原告伤后多次检查均未发现脑实质的损伤,其第二次住院的合理性由法院结合案情酌情裁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鸿海超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请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未能理性处理矛盾,厮打中致原告损伤,被告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鸿海超市系经营场所,被告作为消费者,使用其卫生间,是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原告顾春连作为鸿海超市的保洁员,不满顾客使用卫生间引发矛盾,与顾客打骂,既是对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侵害,亦是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原告对本次纠纷的产生负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被告承担损失的60%,原告承担损失的40%为宜。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合理天数为20天,第二次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况为医疗费26123.3元(含鉴定费4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误工44天,计2200元,护理费按日100元,住院42天,计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住院42天,计2100元,营养费按日20元,住院42天,计8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以400元为必要支出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35863.3元。诉讼中,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海、李丽丽赔偿原告顾春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1517.98元。案件受理费542.00元,减半收取271.00元,原告负担108.00元,被告负担163.00元,鉴定费6000.00元,原告负担2400.00元,被告负担36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春连在鸿海超市作为保洁员履行职务期间与顾客即二被上诉人赵东海、李丽丽因使用卫生间发生口角并撕打,致顾春连受伤,以上事实清楚。赵东海、李丽丽对顾春连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顾春连所在的鸿海超市作为经营场所应为顾客提供卫生间使用方便,赵东海使用卫生间的行为无不当之处,顾春连以领导不允许而不满意赵东海使用并与李丽丽发生争执存在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顾春连两次治疗的合理性予以采信,相关损失予以认定,赵东海、李丽丽支付的鉴定费用因未达到证明目的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顾春连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0元,减半收取271.00元,由顾春连负担108.00元,赵东海、李丽丽共同负担163.00元,赵东海、李丽丽一审支出的鉴定费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0元,顾春连负担500.00元,赵东海、李丽丽共同负担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