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火车站前凤一路1号1楼13门。 法定代表人:杨俊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俊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6888702226,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连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耐民,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丰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红、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丽、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杨俊东连带给付欠款本金7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张丰为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承包,并由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大同区林源消防特勤站及一、四标段干活。2019年9月27日,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总额为7000元,约定2020年9月27日内还款,经办人杨俊东。但该款一直未还,因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告杨俊东占股100%,故要求被告杨俊东本人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是不清楚原告张丰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不清楚原告张丰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权将涉案工程对外分包或者转包,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税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张丰款项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张丰对其公司的诉请。 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是仅根据原告张丰在起诉状中的描述,暂不能确定其施工工程所属的工程项目,原告张丰应就其施工工程确由其公司发包且欠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多个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谁不了解。故仅根据原告张丰在起诉状中的描述,其公司对原告张丰主张的施工工程是否系其公司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哪一工程以及原告张丰是否已实际施工等细节也不了解,对此应由原告张丰举证证明施工为哪项工程,否则原告张丰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是即使确定原告张丰施工的工程属于其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根据其在起诉状中确定的工程项目,大同林源消防特勤站工程款因正在诉讼中、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得知,一号路延伸一标段和一号路延伸四标段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丰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求。 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俊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一号路延伸工程一标段),双方约定施工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7819361.55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道路工程(一标)发包给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工程价款7819361.55元,施工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代收代缴养老保险、税金、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859745.41元(含代缴税金、农民工保障金)。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8次向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72512.95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一号路延伸工程四标段),双方约定施工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5839816.095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道路工程(四标)发包给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工程价款5839816.095元,施工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代收代缴养老保险、税金、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28965.29元(含代缴税金、农民工保障金)。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7次向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316343.98元。 另查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林源工业区消防特勤站发包给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工程价款17100829.06元,施工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支付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代收代缴养老保险、税金、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205912.40元(含代缴税金、农民工保障金)。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31次向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4155634.70元。现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办理林源工业区消防特勤站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区道路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源工业区消防特勤站)赔偿因违约给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对工业区道路工程一标段、林源工业区消防特勤站工程已完工程审计并进行结算。2016年6月2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解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区道路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源工业区消防特勤站),给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300000元及拖欠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016年5月24日,大庆仲裁委员会向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发了[2016]庆仲立字第149号受案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杨俊东在大同××林源镇施工期间曾雇佣原告张丰使用勾机挖土。2019年9月27日,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杨俊东为原告张丰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上加盖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柒仟元整,7000元,事由:林源消防特勤站及一、四标段(小勾机张丰),此款从今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还款,分包单位经办人:杨俊东”。 还查明,被告杨俊东系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丰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大庆建筑安装集团龙凤分公司、欠款事由:林源消防特勤站及一、四标段(勾机),分包单位经办人是被告杨俊东。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不清楚是否为被告杨俊东书写;对欲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款是由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章,不能够证明是其公司的欠款;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张丰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张丰没有施工工程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的证据,仅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款凭条不能证实原告张丰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欠款事由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与其公司的关联性。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条为原告张丰与被告杨俊东、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在被告杨俊东和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其公司无法确认欠据的真实性,仅凭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张丰已实际施工,且施工部分为其公司发包项目。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未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龙凤分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的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道路工程一标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庆南新城付款票据复印件十张(其中一笔付款是由三张小发票组成)及汇款笔数及金额表复印件一张、庆南新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三张(四张凭证)、支付瑞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八张、一标段工程说明一张打印件、一标农民工保障金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其公司在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林源工业区道路工程一标工程中没有未付工程款。原告张丰对施工协议书不发表意见,对庆南新城向建安集团付款凭证七张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八张真实性有异议、代扣代缴凭证四张真实性无异议、农民工保障金一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是对于农民工保障金,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已经支付,但原告张丰没有收到,且具体工程的总价原告张丰不清楚,四被告仍应支付;二是从支付瑞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八张,可看出不是财务发票,也不能体现支付的是什么钱,是哪个工程的钱,更不能证明是哪个工程的一标段;三是庆南新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三张(四张凭证),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工程款结算完毕应有全部工程的全部财政发票总额,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四是管理费收取不合法,管理费的数额为205792.36元,该部分应视为未付的工程款。综上,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恰恰能够证明仍应有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谁不了解,但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欠付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即原告张丰也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的庆南新城林源工业区道路工程四标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庆南新城付款票据复印件七张及汇款笔数及金额表复印件一份、庆南新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三张(四张凭证)、支付瑞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七张、四标段工程说明一张、四标农民工保障金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其公司在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林源工业区道路工程四标工程中没有未付工程款。原告张丰对施工协议书工程价款是5839816.39元不发表意见,对庆南新城向建安集团付款凭证七张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七张真实性有异议、代扣代缴凭证四张真实性无异议、农民工保障金一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是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四标段支付工程款的汇款总额为4774746.12元,有未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二是从支付瑞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八张,可看出不是财务发票,也不能体现支付的是什么钱,是哪个工程的钱,更不能证明是哪个工程的四标段;三是庆南新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三张(四张凭证),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工程款结算完毕应有全部工程的全部财政发票总额,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四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为175194.48元,四标段的农民工保障金首先从此看不出是哪个工程的四标段,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已经支付,但是原告张丰没有收到,而且具体工程的总价原告张丰不清楚,四被告仍应支付;五是管理费收取不合法,管理费的数额为153868.96元,该部分应视为未付的工程款。综上,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恰恰能够证明仍应有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谁不了解,但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欠付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即原告张丰也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凤分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的林源工业区消防特勤站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庆南新城付款票据复印件八张及汇款笔数及金额表复印件一张、庆南新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四张(含六张凭证),支付瑞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十一张(含三十一个收据),特勤站工程说明一张,消防特勤站工程农民工保障金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其公司在消防特勤站工程中没有未付工程款。原告张丰对施工协议书价款是17100829.06元不发表意见,对庆南新城向建安集团付款凭证八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二十一张(含三十一个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代扣代缴凭证六张真实性无异议,农民工保障金一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是特勤站支付工程款总结表显示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155634.70元,从该数额看该工程有未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二是支付瑞成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十一张,有一张收据是2012年8月6日,显示的是四标还有一标和消防,收据事由上并没有说明支付是什么款项,从票据上看不是财务发票,也不能体现支付的是什么钱,是哪个工程的钱;三是庆南新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复印件四张(含六个凭证),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工程款结算完毕应有全部工程的全部财政发票总额,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四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工程进度款的数额为513024.87元,特勤站的农民工保障金首先从此看不出是哪个工程,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已经支付,但是原告张丰没有收到,而且具体工程的总价原告张丰不清楚,四被告仍应支付;五是管理费收取不合法,管理费的数额为486177.37元,该部分应视为未付的工程款。综上,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恰恰能够证明仍应有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谁不了解,但是关于该工程其公司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正在诉讼过程中,是否欠付工程款目前尚不得知。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9)黑06民终2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管理费应当扣除,这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价款。原告张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对该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左文已对支持管理费部分申请再审,合同法有规定,双方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但管理费是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允许收取,所以不能仅凭一份判决书就证明管理费收取的合法性,况且针对该部分的再审结果还没有出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但恰恰能够证实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谁不了解,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人的纠纷也不了解。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未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两份(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其公司和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欲证明此两份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与其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书中的合同价款是一致的。原告张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核对原件后,认为合同价款是5839816.09元的协议书无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价款为7819361.55元的协议书落款的时间是在盖章之后才后填上去的。有延伸字样的协议书与没有延伸字样的协议书是否是一个工程,原告张丰无法确定。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这两个合同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反申请书、大庆仲裁委员会受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退回),欲证明关于林源工业区消防特勤站工程,2016年3月15日其公司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6月2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为反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申请,大庆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庆仲立字第149号。即其公司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大同区林源消防特勤站工程正在进行诉讼,其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尚不得知,原告张丰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张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从该组证据能看出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未结付的事实,而且双方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没有最终验收,所以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所述是否欠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尚不得知,就认为原告张丰无权向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是无理无据的,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张丰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丰不具备请求权的基础,原告张丰已经知道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何谈被告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原告张丰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东未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丰自带勾机挖土的行为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对原告张丰要求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7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丰7000元及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俊东系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且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俊东未出庭,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的证据,故对原告张丰要求被告杨俊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丰要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庆庆南新城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丰7000元及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俊东对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庆瑞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琳 书记员朱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