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 住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杨桥街右406号。 负责人:何清慧,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杨学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杨春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杨进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杨进圆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学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杨某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以下简称嵩明农村商业银行杨桥支行)与被告杨权、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权已去世,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杨权的法定继承人杨学才、杨春翠、杨进圆、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焦,被告陈某,被告杨进圆、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才、杨春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8年9月19日与被告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人民币5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陈某也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货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6.525%,到期日为2019年7月19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35元,利息1178.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635元及至2020年6月21日的利息1178.52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48813.52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借款人杨权已去世为由,申请追加杨权的法定继承人杨学才、杨春翠、杨进圆、杨某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杨进圆、杨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杨学才、杨春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户口册及身份证材料,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欲证实已去世的杨权及被告陈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第三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欲证实原告与已去世的杨权及被告陈某就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 第四组: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实被告陈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第五组:利息清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陈某、杨进圆、杨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陈某、杨进圆、杨某、杨学才、杨春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某与杨权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学才、杨春翠系杨权之父母,被告杨进圆、杨某系被告陈某与杨权所生子女。2016年8月12日,杨权、陈某以种植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嵩明农村商业银行杨桥支行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杨权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权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具体的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借款凭证为准;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如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的,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和实际的用款期间及计付利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同时对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杨权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杨权、陈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权、陈某于2019年12月5日、12月1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元、1967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6月20日,杨权、陈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7635元,利息1178.52元。 另查明,杨权于2019年12月25日因病去世;杨权与陈某共同建盖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中,杨权以种植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杨权、陈某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635元,本案借款虽以杨权的名义所借,但被告陈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债务发生于杨权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权、陈某共同偿还,杨权因病去世后,被告陈某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其中至2020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78.52元,原告与杨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含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学才、杨春翠、杨进圆、杨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杨学才、杨春翠、杨进圆、杨某系杨权的法定继承人,杨权死亡后,继承开始,因杨学才、杨春翠、杨进圆、杨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杨学才、杨春翠、杨进圆、杨某应在继承杨权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杨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才、杨春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贷款本金47635元及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其中至2020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78.52元。 二、由被告杨学才、杨春翠、杨进圆、杨某在继承杨权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艳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毕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