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HP7X3N。 负责人:李燕,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慧,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龙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高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778330940。 法定代表人:沈悦,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张龙翔、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慧、被告张龙翔、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一、(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92×××54的冻结查封措施,并不予扣划该账户内资金200782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92×××54内资金2394260.61元享有质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龙翔申请执行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据(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一、(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一美可置业公司在原告处的担保保证金账户92×××54,并裁定扣划该账户内资金200782.00元。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作出(2021)豫018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账户并非特定化账户,不满足金钱作为质押物的成立条件,且即便质权成立,原告也仅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能阻却执行。对此,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一美可置业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双方存在质押关系。原告对一美可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为:92×××54)内资金享有质权。原告与一美可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一美可置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账号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专户(户名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92×××54),并依约定比例分22次存入保证金共2394260.61元,该担保保证金专户除一美可置业公司存入保证金、保证金利息入账外,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原告处,一美可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一美可置业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扣划后一美可置业公司应及时补足,保持账户余额不低于一美可置业公司担保总额的5%,且一美可置业公司从未将该账户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据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已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因此,原告与一美可置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关系,原告对诉争担保保证金账户享有合法质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一、(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龙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原告对保证金账户资金有不应当享有质权,该账户有存入其他名义资金,承接其他业务的事实,所以不应当认定为保证金专户,应作为一般账户使用。请求法院依照执行裁定书进行冻结扣划。并且此次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错误,原告诉称第三人分22次存入保证金共2394260.61元,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并未存入这么多钱,该数额包括存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利息的具体数额第三人不清楚。本案担保的总额并非原告诉称的所发放的贷款本金22笔46742000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担保的范围除本金外,还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不能以贷款本金的总额乘以5%来计算保证金的数额。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原告(甲方)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第三人(乙方)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2019中旅银贷协字第014511号《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中金上品商业中心,地质位于大学××路东侧、××南侧、××大路西、密杞大道北侧(新密市产业集聚区内)。上述合作房屋项目是乙方拥有合法开发经营权或所有权的、依法可以向社会公众销售或预售,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现售备案证号为(2019)新密房管预字第190021号、(2019)新密房管预字第190028号。甲方为乙方上述房产项目提供最高不超过20000万元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额度。乙方同意自《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不动产权证书》所办抵押的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止为购房借款人向甲方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在担保范围内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1、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4、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购房借款人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三年。乙方在甲方设立专用售楼款监管账户,甲方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全部存入此账户,账户号为50×××12,用于存入房产销售款项。乙方同意在甲方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账号为92×××54,上述账户开立后任何时候收到的任何款项均作为保证金,为本协议所有购房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阶段自《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取得全部购房借款人以《不动产权证书》所办抵押的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止。商用房贷款按照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有关款项一旦进入该账户,即视为已移交甲方占有,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保证金账户里的款项,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随意转出或支取现金,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协议项下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一房屋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甲方有权无需通知乙方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保证金,保持账户余额不低于乙方担保总额的5%。 2019年9月9日,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92×××54。该账户2019年9月9日至2021年3月5日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该账户未发生借方发生额,贷方发生额共计2394260.61元,其中保证金共计206900元,内部结息入账9460.61元,客户发起汇兑业务1850000元,网银互联轧差327900元。 2020年11月26日,本院依据(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账户92×××54内存款200782元。2020年12月14日,本院依据(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账户92×××54内存款200782元。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该冻结、划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21)豫018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张龙翔诉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183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五、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龙翔购房款180816元及电商服务费10000元,并自2020年3月10日起以180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退换完毕为止;……。判决后,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45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生效后,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龙翔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2021)豫0183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的《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原告设立保证金账户(账号92×××54),并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为购房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双方已经形成了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购房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书面合意,且账户内的资金未产生甲方发生额,没有用于保证金担保以外的业务,符合特点化的要件。根据《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议项下任一房屋贷款发生逾期或违约,原告有权无需通知第三人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偿还每笔违约贷款应还款部分。由此可见,虽然保证金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但原告拥有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原告要求确认对第三人在其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92×××54)内资金2394260.61元享有质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不予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2007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一、(2020)豫0183执365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92×××54的冻结查封措施,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92×××54)内的资金2394260.61元享有质权。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郑州一美可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92×××54)内的资金200782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张龙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辛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