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怀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原告:陈喜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
被告:何青青,女,****年**月**日出生,彝族,大学文化,南华县人,住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邱家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姚安县人,住姚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怀伟、陈喜良与被告何青青、第三人邱家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怀伟、陈喜良、被告何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第三人邱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怀伟、陈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厂房租金93324元(合同租金为140000元,按合伙协议规定,原告应分得租金为140000元×33.33%×2=933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违约金923907元(按合同约定3%计算违约金为1386000元,原告应分得违约金为1386000元×33.33%×2=92390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坐落在楚雄市(东方花园宾馆院内)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年租金上调20000元,即租金由每年12万元上调至每年14万元;租金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讨要租金,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租金。综上,被告不守信用,违背合同协议的相关条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给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青青辩称,我所租用的房屋及场地属于小河口农贸市场所有的集体资产,我在应当支付2019年度租金的时候,小河口农贸市场要求我将2019年度及以后的租金交付给小河口农贸市场,因此,我按照村集体的要求,将2019年度租金140000元全部交给了这个村集体,并且我将该笔租金交付给村集体,也是经过第三人同意后才交付的,我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邱家华述称,我们出租给被告的大棚漏雨、场地也被车压坏了,被告要求我们维修,但我们无能力修,我们找了村小组商量后,由村小组出面维修并垫付了维修费用670000元。因此,现在必须归还村小组垫付的资金后,原告与我才可能平分租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丁怀伟、陈喜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伙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2.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何青青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情况说明,3.交款说明。第三人邱家华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小河口综合市场租赁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租赁厂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根据小河口农贸市场的要求向其缴纳了2019年度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邱家华提交的小河口综合市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7月,第三人向小河口村民小组租赁位于楚雄市小河口综合市场(东方花园宾馆院内)。2007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合伙将该市场内的大棚及其周围空地改造为饭店进行经营。2013年8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座落于楚雄市(东方花园宾馆院内),租赁建筑面积为1500㎡,其中有两条出入通道,厂房类型为钢架结构;本租赁物的功能为汽车维修生产车间,甲方以包租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厂房租赁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甲乙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20000元,第一年至第五年租金不变,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年租金为120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年租金上调20000元,后五年年租金为140000元,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租赁期限内,若乙方欠租金超过1个月,乙方应按照每日拖欠租金总额的3%交付滞纳金”。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按照小河口综合市场的要求,并经第三人同意后,被告将应当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2019年度租金140000元交付给了小河口综合市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经第三人同意后,被告将其应当支付的2019年度的租金交付给了小河口综合市场。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均系该合同的出租人,但该合同中对收取租金的主体并不明确,因此,第三人作为厂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有权就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作出指示,且被告已经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丁怀伟、陈喜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8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怀伟、陈喜良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国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会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