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川凤凰永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1。

被告: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2。

被告:曹某。

被告:金某。

被告:任某3。

被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3。

被告:任某4。

被告:任某5。

法定代理人:金某。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村镇银行)与被告银川凤凰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永利公司)、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设备公司)、曹某、金某、任某3、杜某、任某4、任某5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山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冯某,凤凰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东升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1、金某(同时作为任某5的法定代理人)任某3(同时作为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曹某及任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贺兰山村镇银行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凤凰永利公司签订的(西村银)流借字【2020】第0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凤凰永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78424.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实际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为4278424.17元;3.请求依法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东侧、枕水路南侧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4号办公楼2006、2007、2008、2009室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金某、任某3、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任某4、任某5在继承保证人任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凤凰永利公司、东升设备公司、金某、任某3、杜某、任某5答辩要点: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曹某、任某4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贺兰山村镇银行与凤凰永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西村银流借字2020年第0218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凤凰永利公司向贺兰山村镇银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以上LPR加506.75个基本点(BPs)确定(即年利率8.91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应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编号:(西村银)抵字第【2020】第0218号)约定以其公司自有的位于金凤区尹家渠街东侧,枕水路南侧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4号办公楼2006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号)、2007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5063855号)、2008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5063856号)、2009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5063857号)四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同时,曹某、任某3、杜某、任某2及金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凤凰永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目前仅偿还利息22789.17元(不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任某2在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去世。其生前系东升电力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任某4、任某5均系任某2子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兰山村镇银行与凤凰永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东升电力设备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及与曹某、任某3、杜某、任某2、金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贺兰山村镇银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凤凰永利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3月29日,凤凰永利公司尚欠贺兰山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78424.17元未支付。对贺兰山村镇银行要求凤凰永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78424.17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兰山村镇银行要求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约定,东升电力设备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金凤区尹家渠街东侧,枕水路南侧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4号办公楼2006、2007、2008、2009四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贺兰山村镇银行要求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贺兰山村镇银行与曹某、任某3、杜某、任某2、金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贺兰山村镇银行要求曹某、金某、任某3、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金某、任某4、任某5系任某2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其在继承任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任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凤凰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西村银)流借字【2020】第02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银川凤凰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78424.17元(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共计4278424.17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如果银川凤凰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区东侧、枕水路南侧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4号办公楼2006、2007、2008、2009室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XX、2XXXX、2XXXX、2XXXX号、2XXXX号、2XXXX号、2XXXX号),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曹某、金某、任某3、杜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金某、任某4、任某5在继承任某2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14元,由银川凤凰永利商贸有限公司、银川东升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曹某、金某、任某3、杜某、任某4、任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玉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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