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百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史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馆陶县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陶西村村西。 负责人:郭殿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2号。 负责人:秦学英,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百俊与被告史志刚、馆陶县鸿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强、赵维军,被告史志刚、被告鸿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进军、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晓桐、中路科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百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万元,后变更为55306.76元,保留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未确定项目的诉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路科技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志刚、鸿鑫公司连带赔付;2.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8日6时35分许,史志刚驾驶冀D0××××、冀D××××号重型货车在省道260线15公里八岔路镇植物医院门口起步时将由西向东推行轮椅车的行人王百俊撞倒,造成王百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史志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答辩人系肇事司机,被告鸿鑫公司系该车车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 鸿鑫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路科技公司投保1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史志刚上述答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路科技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付。 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中路科技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统三者11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有效证据下,答辩人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4月18日6时35分许,史志刚驾驶冀D0××××、冀D××××号重型货车在省道260线15公里八岔路镇植物医院门口起步时将由西向东推行轮椅车的行人王百俊撞倒,造成王百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史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百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期间,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垫付费用1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项目:1、医疗费65756.76元(提交单据2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以上共计68306.76元,扣除被告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垫付的1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55306.76元。 三、冀D0××××、冀D××××号重型货车车主系鸿鑫公司,肇事司机系史志刚,其有A2D准驾证,双方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路科技公司参统1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被告史志刚系鸿鑫公司职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鸿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路科技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鸿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2张),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65736.76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住院85天,按照30元/天计算,金额为2550元。 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73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上述合计68286.76元。首先由中银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8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8000元,已支付13000元),其余损失50286.76元由中路科技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鉴定时限未到,原告要求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俊医疗费计款5000元。 二、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百俊其余损失50286.76元。 三、驳回原告王百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百俊承担559元,由被告馆陶县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9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馆陶县鸿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马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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