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1689G。
法定代表人:李祥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国银保安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杨玉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保安公司)与被告杨玉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杨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银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要求不予确认被告杨玉贵于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国银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玉贵承担。事实和理由:杨玉贵于2021年1月26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与原告国银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时,国银保安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但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杨玉贵于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与原告国银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故不应确认杨玉贵与原告国银保安公司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国银保安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玉贵辩称,一、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诉称的时效抗辩不成立。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认定,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参考案例:(2020)鲁04民终952号民事判决、(2020)鲁04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为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6月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6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该项事实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确认,不存在争议,并且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受原告指派在枣庄市市中区移动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8年底因原告与市中区移动公司业务合同到期,原告让被告回家待岗,该事实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已经申请证人芮某、胥某出庭予以证实。本案被告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也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双方在2010年6月至2021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底移动公司就保安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因未中标该项目,于是安排被告回家待岗,原告告知被告可以临时找零活先干着别的工作,原告未发放基本生活费,于是被告为维持生计,主动联系移动公司想要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而移动公司也因被告在移动公司工作多年,熟悉各项管理制度,基于此同意原告继续在移动公司工作。2018年12月,移动公司就保安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20年12月,移动公司就保安服务项目再次公开招标,中标的是枣庄市翼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这两年移动公司一直同意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虽然一直在移动公司工作,但为2019年2月开始被告发放工资的却不是移动公司,确切的说无论是2019年中标的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还是2020年中标的枣庄市翼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是按照移动公司的要求为保安服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与山东众安安防服务有限公司、枣庄市翼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仅依据该两个公司在2019年2月开始为被告发放工资就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实是对本案事实的片面认识,如果移动公司2021年年底继续招标,中标单位再次更换,中标单位继续按照移动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发放工资,那么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会随着移动公司保安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的改变而改变,这是极其荒谬的。如果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也会按照单位的要求到岗工作,但事实是,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在2010年6月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本案并不适用仲裁时效,也并未超时效,被告的仲裁请求合理合法,请求法庭支持被告仲裁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8日,杨玉贵进入国银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6月8日,杨玉贵(乙方)与国银保安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放弃甲方为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放弃甲方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甲方不再为其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二、甲方在确保乙方月基础工资最低620元的前提下,每月给乙方发放社会保险补助费320元(工资及保险补助费共计940元)。三、今后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金,若再提出相关要求,乙方应将甲方给予的社会保险补助费全额退回,乙方不得因没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要求二倍工资等所有的主张等内容。杨玉贵自2019年1月1月起未向国银保安公司提供劳动。
2021年1月26日,杨玉贵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银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杨玉贵向原告手写的申请书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台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杨玉贵自2010年6月入职国银保安公司,在国银保安公司从事安保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国银保安公司按月为杨玉贵发放工资,双方自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国银保安公司认为其与杨玉贵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被告自认自2019年1月1日后在移动公司振兴路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由济南众安保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未再继续为被告发放工资,应视为被告自2018年12月底自原告处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故被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贵自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5元,由原告枣庄国银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