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洪杰、被告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临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2,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己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突患脑梗死,现未痊愈,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名下有临清市星光星悦城B区3号楼2单元1401室楼房及地下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并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计有夫妻共同债务252000元,应依法共同承担。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李某2。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被告提交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身患重病,原告在此期间提起离婚诉讼,涉嫌遗弃,被告方也因为患病原因,暂时失去正常的劳动能力,对该事实请求法庭予以审核采纳。 原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二)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 原告称,女儿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被告称,被告希望获得孩子抚养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称,原、被告名下有临清市星光星悦城B区3号楼2单元1401室楼房及地下室系夫妻共同财产,如判决离婚,应当依法平均分割,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2张,证明在2015年6月22日缴纳诉争楼房订金1万元,在2015年6月29日,缴纳首付款104130元,该款项汇至到涉案房屋出卖方星光星悦城开发公司,该楼产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订金及首付款缴纳时间系在原、被告办理结婚证之前,房屋买卖的买受人为原告,但缴纳房款的系被告。在此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工作,所有按揭贷款均由被告进行支付,包括楼房内装饰及家电、家具均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父母赠与的房产临清市葡香片区房屋拆迁安置楼2套书写在原告名下,该房产系被告父母所有,提交回迁安置合同2份,临清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当时被告当时正在接受刑事处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2笔款项系原告用彩礼款支付的购房首付款,被告所主张的房产,系原告在婚前所购买,系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该房屋已确权在原告名下。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看守所释放证明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在签订葡香片区房屋征收合同时,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说明其不知情的原因系其被羁押在临清市看守所。对被告提交的征收与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系居委会在通知被告父亲之后,被告父亲让原告去签订的该协议,并且在被拆迁的房屋中,含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建设的房屋2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书1份,证明临清市星光星悦城B区3号楼2单元1401室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提交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购买房屋首付款系由原告使用被告支付的彩礼款缴纳,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房屋无论什么原因离婚,该房屋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对一个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无异议,但该房屋订金及首付款均由被告缴纳,该协议书虽系被告本人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被告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计借款252000元,用于购买欧曼货车、大运自卸车,除向李国勇、张风英、姚桂兰借款152000元以外,还向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00000元,提交欠据及转款证明共计7份。 原告称,认可原、被告在临清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该笔贷款用于购置大运自卸车,现自卸车在被告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且于××××年××月××日生女儿李某2,说明二人感情尚可,即使偶为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建和睦家庭,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