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军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阿合力拜克·萨合多拉,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华,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力亚斯哈尔,系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裴军武与被告:阿合力拜克·萨合多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军武,被告阿合力拜克·萨合多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力亚斯哈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军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000元,利息16020元,合计:22020元。二、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1日起承担本金6000元利息15%至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31日,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06年9月1日还清,每月承担利息30%,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在本借条的基础上打了总条子,金额为16050元,且该欠款已还清,故本借条已失去效力。其次,原告约定的还款其先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十几年过去了。2008年起诉过一次,后又法庭上撤诉了,与原告结算后,被告以为原告撕掉借条了,结果原告15年后,又起诉,该借条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借条二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快递原件一份,截屏图片,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手机通话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打过电话,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裁定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有石河子村三队阿合力老七今借到3000元,利息0.03分,叁仟元,归还期限2006年9月1日,借款人:阿合力,担保人:阿达克。2006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有黑老坝阿合力借到半六对裴军武老现金3000元,利息0.03分,叁仟元,归还期限2006年9月1日,借款人:阿合力,担保人:阿达克。故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军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元由原告裴军武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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