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龚玉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与被执行人龚玉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对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1)粤0803执恢18号通知,通知本案不适宜拍卖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黄*称,根据湛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是龚玉婵。案涉房产由被执行人龚玉婵依法购买,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应认定龚玉婵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即使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至龚玉婵名下,也不能否认龚玉婵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退一步说,即使案外人冼雅静与被执行人龚玉婵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冼雅静也并非案涉房产的权利人,法院以冼雅静已受让并占有案涉房产为由,作出的(2021)粤0803执恢18号通知,通知案涉房产不适宜拍卖用于清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黄*遂对该通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产属于可执行财产,可以拍卖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龚玉婵的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黄*以龚玉婵为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黄*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0803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龚玉婵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之后,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0803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龚玉婵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借款216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黄*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因黄*要求本院拍卖处置已查封的龚玉婵名下房产,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粤0803执758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龚玉婵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所得款项以清偿债务。冼雅静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803执异1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冼雅静的异议请求。之后,冼雅静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粤08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决停止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的执行。黄*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粤08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8)粤08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驳回冼雅静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黄*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并拍卖案涉405房,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粤0803执恢18号通知,通知黄*因案涉房屋尚登记在湛江市粤侨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粤侨房产公司)名下,冼雅静向龚玉婵购买案涉房屋已支付房款40万元,且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冼雅静使用,故本案不适宜拍卖案涉405房用于清偿债务。 再查明,根据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案涉405房购买人为龚玉婵,出售人为粤侨房产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年12月12日,合同登记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8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执行人龚玉婵尚未取得案涉405房的所有权,故冼雅静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冼雅静既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由此,本院作出(2021)粤0803执恢18号通知,以冼雅静向龚玉婵购买案涉房屋已支付房款40万元,且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冼雅静使用为由,认为不适宜拍卖案涉405房,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撤销本院(2021)粤0803执恢18号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 镰 审 判 员 吴凯超 审 判 员 陈军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蓉蓉 书 记 员 杨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