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红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七路赛高悦府T4号楼1单元19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高良,职务不详。 被告: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 被告:王琪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常红志与被告中明建投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建投公司)、张辉、王琪荣、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红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月兰,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明建投公司、王琪荣、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常红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支付机械款89603元;2、本案诉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王**以中明建投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位于大武工业区宁夏信有锻造有限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2020年7月6日王**指派张辉跟常红志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7月5日至9月1日装载机按小时计算费用,2020年9月1日以后按月计算费用,每月17000元,一月一付,渣土车(自卸车)每车40元。后被告要求开发票,常红志对机械费用、转土方开具了7份计134603元的发票。机械费9月1日前是67680元,9月1日后包月是46474元,转土方费用19070元,被告支付了45000元,剩余89603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催要无果,常红志只有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张辉辩称,王**从宁夏信有锻造有限公司直接承包了厂房的建设工程,然后张辉又从王**手中承包了土石方工程,王琪荣是张辉的材料员。对常红志主张的机械款,应当以王琪荣给常红志开具的凭证计算。张辉应该对常红志起诉的机械款承担还款责任,中明建投公司与本案无关。 中明建投公司、王琪荣、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张辉与常红志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张辉租用常红志的装载机和渣土车,从7月5日至9月1日装载机按具体使用小时计数,每小时240元,从9月1日开始装载机按租赁每月17000元计算;装载机租赁费一月一付;渣土车每车按40元计算,使用情况按实际用车数计算。此外,合同中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期间张辉的材料员王琪荣共计向常红志开具了11张收据,证明张辉应支付常红志装载机租赁费67680元,渣土车运费19070元,合计86750元,张辉指示王琪荣支付给常红志45000元,剩余417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常红志与张辉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常红志当庭提交的张辉的材料员王琪荣开具的11张收据,可以证明张辉应支付常红志装载机租赁费67680元,渣土车运费19070元,张辉已付45000元,剩余41750元张辉应向常红志支付;常红志主张2020年9月1日后机械费即装载机租赁费46474元,当庭提交的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力,故对常红志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明建投公司、王琪荣、王**并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王琪荣也仅是张辉的材料员,其向常红志出具收据和支付款项,只是履行职责,故常红志要求中明建投公司、王琪荣、王**与张辉共同向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明建投公司、王琪荣、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红志41750元; 二、驳回原告常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原告常红志负担545元,被告张辉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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