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亚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北京融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亚力因与被上诉人左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路亚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左小燕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左小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涉案488万元借贷事实不存在,张解放从未向路亚力支付涉案借条项下款项。左小燕作出不实陈述,前后表述自相矛盾,与证人证词相悖。二、借条存在严重瑕疵,还款记录多处进行添加、涂改。1.借条中只有“路亚力”三个字是路亚力写的,当时签名时并没有“借条”和“肆佰捌拾捌万元”字样,不知是何人何时基于何考量后添写上去。2.借条主文中“借张解放款项事宜,因种种原因,尚未归还,力争年底陆续归还”字样,但根据现实情况,路亚力根本无法在上述时间归还大额借款,借贷不符合逻辑。3.借款时间、借款原因、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交付方式、还款时间、利息约定等均未在借条中载明,且不考虑路亚力的偿付能力,无担保、无抵押,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规做法。4.张解放是否有经济能力支付借条项下的巨额款项尚未查清,左小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解放有488万元款项的支付能力,路亚力归还的钱款是基于曹某派人绑架路亚力时,张解放出资10万元相助的救命钱,且路亚力实际上已经超额归还该10万元,实际归还了11.6万元,系为感激张解放救命之恩。5.左小燕提交的还款记录显示还款时间跨度大,每次归还都是几千元,张解放若真出借488万元款项,不可能允许路亚力如此长的还款期及如此低的还款数额。6.2016年12月6日的5000元、2017年12月的30万元,并非路亚力的还款,均为路亚力出借给张解放的借款。7.还款记录中,路亚力只对“路亚力”三个字签名及截至2016年1月24日归还救命钱1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均不认可。8.还款记录存在路亚力签名的有14处,这14处签名对应的主文内容均非路亚力书写,且有多处涂改和后添加的痕迹。三、一审判决对还款截止时间的界定点和还款数额计算有误。根据左小燕提交的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1月24日,路亚力共计归还11.6万元。四、救命的10万元、借款的488万元、路亚力出借给张解放的30.5万元,是三个性质不同的款项,左小燕将三笔不同性质的钱混淆在一起。五、左小燕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解放出借并交付给路亚力涉案借条载明的488万元,左小燕并未出具张解放的资金来源及钱款交付路亚力的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1.张解放去世,作为其妻子的左小燕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路亚力索要借款本金446.4万元及利息,在路亚力对借条提出诸多异议时,左小燕也并未提交证明张解放的资金来源及钱款交付的直接证据。2.左小燕提交的证人对钱款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情况、都谁在场、如何交付等均无一能证实,有作伪证之嫌。3.亚力达公司早已没有经营活动,张解放没有出借巨额借款的能力。六、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七、本案系左小燕进行的恶意虚假诉讼,给路亚力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影响到路亚力的身体健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左小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路亚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左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路亚力偿还左小燕借款本金446.4万元;2.要求路亚力向左小燕支付利息(以446.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路亚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左小燕与张解放于198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正,池廷喜系张解放母亲,张乃刚系张解放父亲,张解放于2018年3月1日因病去世,张乃刚先于张解放去世。

一审庭审中,左小燕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亚力于2000年12月3日出具的书面凭证,内容为:借张解放款(肆佰捌拾捌万元)项事宜,因种种原因尚未归还,力争年底陆续归还。落款处路亚力签字确认。路亚力称:“我方签字时不存在‘借条’及‘肆佰捌拾捌万元’字样,系后添加的。张解放未向路亚力支付过488万元。”2.路亚力多次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证明路亚力陆续偿还41.6万元至2017年12月,尚欠借款446.4万元。路亚力称:“在2008年1月6日的还款情况上方填写了17/2还5000元, 2009年1月5日还款情况上方填写了09/16/1还4000元,说明张解放随意后填内容。2016年1月24日时已还11.6万元,之后的2016年12月6日还5000元、2017年12月还30万元及借张解放肆佰肆拾陆万捌仟元不知道是谁写的。”3.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证明张解放的母亲池廷喜、儿子张正自愿放弃涉案财产的继承权。路亚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4.张解放证券账户,证明张解放自1996年至2000年多次从自己的证券账户中支取现金。5.保证金提款申请书,证明张解放向路亚力出借款项后又从自己账户提取170万元,说明张解放有出借能力。路亚力对上述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6.张解放工商银行明细及左小燕北京银行明细,证明路亚力向张解放转账30.5万元时,左小燕及张解放的账户中有余额,无需向路亚力借款。路亚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左小燕还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王某称:“我在1993年至2001年期间是张解放的司机。在1997年左右,张解放从银行取款3-4次给路亚力送钱,送了多少我不知晓,都是送到京城大厦,我都是在车里等着。一次是用蛇皮袋装的,二次是用手提包装的。后来我听张解放说给了路亚力500万元。我没见过张解放在酒楼给过路亚力钱。”左小燕对该证人证言认可。路亚力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解放将钱款给付路亚力,左小燕所主张的500万元是听张解放说的,且证人如真是张解放司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我也没去过京城大厦。”李某称:“我和张解放是朋友关系。我在锦都园酒楼见过路亚力一次,锦都园酒楼是张解放和别人合开的。九几年时我去酒楼找张解放,张解放说路亚力炒期货找他拿钱让我等会。说完之后张解放就跟司机一起走了,大概一个小时后回来。后来再和张解放吃饭时,其提到路亚力从他手里拿了500余万元。2003年时,我在张解放酒楼吃饭,当时在场有很多张解放的朋友,路亚力进来,我们还开玩笑说不还钱还来吃饭,张解放自己迎上去问路亚力何时还钱。”左小燕对该证人证言认可。路亚力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路亚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行制作的明细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路亚力向左小燕出借30万元,款项来源于将母亲留下的房屋出售分得的款项。左小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明细与张解放自行记录的内容一致。记录中有改动可能是因为张解放认为蓝色的笔不合适,记录中张解放自行书写最后3笔之后,还没等路亚力签字就去世了。”2.北京首创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路亚力于1997年7月23日在大连商品交易所开立交易编码,于2004年4月5日注销;于1999年7月29日在郑州商品交易所开立交易编码,于2004年1月15日注销。自开户至注销期间的交易结算记录无法提供。左小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路亚力以个人或公司名义炒期货的款项是向张解放的借款。”3.处罚决定书、验资说明,证明北京亚力达电子技贸公司于1998年10月26日吊销,该公司验资时款项存入和平里信用社,现已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无法查询到结果。左小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路亚力对2000年12月3日借条中的“肆佰捌拾捌万元”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及8.18还款情况中所欠借款金额与前一句内容是否为同一时期书写进行鉴定。经向各鉴定机构发出应询函,无机构承接,故无法进行鉴定。

经询,左小燕称:“涉案借款是张解放陆续取现后出借路亚力,出借来源于张解放股票账户中提现部分及酒店收益,但是具体给付情况我不清楚。2003年后酒店注销了。”后左小燕称:“全部借款金额为488万元,均是现金给付,左小燕均在场。路亚力陆续偿还41.6万元。”路亚力称:“488万元借款不存在,只有10万元。2016年12月6日的5000元是在ATM机直接存入张解放账户,30万元是转账给付张解放,这2笔款项是我向张解放出借的款项。2016年8月18日的还款承诺内容是张解放写的,由我签字。因我和张解放关系很好,他让我签的字,且签字时没有‘所欠借款全部继续偿还’这几个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张解放与路亚力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路亚力抗辩其与张解放只存在10万元借款,并已向张解放支付11.6万元还清借款,之后向张解放支付的30.5万元系其向张解放出借的款项。但路亚力就其主张30.5万元系出借款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在2000年12月3日向张解放签订书面承诺以后,路亚力多次向张解放书面承诺还款,虽然路亚力称只有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所书写,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还款承诺下方签字确认,即说明其认可尚欠左小燕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其所称只向张解放借款10万元且已还清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路亚力抗辩488万元系后添加,虽然鉴定机构因技术标准无法对该内容进行鉴定,但结合书面承诺的整体布局,488万元与其他内容并无明显违和,且路亚力在此后陆续还款,每次亦注明尚欠借款续还,说明截至路亚力最后一次书面承诺,其并未还清欠款,故路亚力之后向张解放支付的30.5万元应认定为还款。另,路亚力抗辩左小燕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路亚力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7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已重新计算,故左小燕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路亚力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另,结合左小燕提供的证据可知,左小燕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而路亚力亦曾成立公司从事投资、理财等咨询服务业务,并认可曾借款炒期货,且对于炒期货的款项来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本案整体情况,路亚力向张解放借款488万元符合常理,在路亚力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可左小燕主张路亚力尚欠张解放借款446.4万元。现张解放已去世,张解放之子张正,之母池廷喜均声明放弃对张解放涉案款项的继承,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左小燕作为张解放的合法继承人起诉要求路亚力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左小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路亚力与张解放在十几年的书面承诺中均未要求路亚力支付利息,均只是约定延期还款,说明张解放的本意并不要求路亚力支付利息,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确定的未还借款中是否包含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左小燕另行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路亚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左小燕借款本金4 464 000元;二、驳回左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路亚力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截图,欲证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左小燕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路亚力账户情况说明,欲证明路亚力在期货公司开设账户的相关资料,系因超过保存期限导致期货公司无法提供,并非路亚力主观拒绝提供给法院。证据3.北京路方达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该公司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4.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欲证明路亚力的工作经历,其并未借款用于炒期货。证据5.公证书,欲证明路亚力向张解放出借30.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于继承其母亲遗留房产。证据6.路亚力病历及其母亲的死亡证明,欲证明路亚力患病及其母亲去世的相关情况。证据7.捐赠及助学证明资料,欲证明路亚力的人品。左小燕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2一审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一审提交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左小燕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二审中,路亚力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991年至1993年路亚力在曹某公司处工作,其离职时,曹某给路亚力10万元款项,后来在曹某向路亚力索要上述款项时,是张解放帮忙出资10万元给到曹某。二审庭审中,证人出庭并当庭陈述,称其向路亚力出借过10万元,该款项系路亚力借款用于做摄像,曹某催要过还款但路亚力一直未还,约在1994年,张解放替路亚力进行还款完毕。左小燕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陈述该10万元性质系路亚力的借款,但路亚力一审中又称该10万元系曹某绑架路亚力,张解放出资相助的救命钱,故该证人证言与路亚力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即便真实存在,也仅是证明路亚力与张解放存在10万元的借贷事实,但是不能以此排除路亚力与张解放存在10万元之外的借贷,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影响本案的整体认定。

二审中,路亚力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鉴定涉案488万元借条中“借条”“肆佰捌拾捌万元”“借张解放款项事宜,因种种原因,尚未归还,力争年底陆续归还”字样以及后续若干还款承诺凭证载明的“2016.1.24还2000元”“2016.12.6还5000元”“2017.12还30万(叁拾万元)”等字样是否为张解放书写,欲证明涉案借条及数份还款承诺凭证的部分内容系被张解放自行添加、修改,路亚力不认可真实性。路亚力的相关鉴定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二审中,其又申请相关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路亚力与张解放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左小燕就张解放与路亚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一审中提交了借条及若干还款承诺凭证予以佐证,左小燕主张在张解放向路亚力出借488万元借款后,路亚力陆续还款共计41.6万元,剩余446.4万元尚未偿还,路亚力在借款后向张解放数次出具还款承诺凭证。路亚力不认可涉案借条及若干还款承诺凭证的真实性,认为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仅认可张解放帮助路亚力向曹某支付10万元,且该10万元已超额偿还完毕,此外转账记录显示的路亚力向张解放支付两笔共计30.5万元款项性质并非路亚力的还款,而系路亚力向张解放支付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左小燕提交的涉案借条及若干还款承诺凭证,能够初步认定张解放与路亚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路亚力认可上述债权凭证落款处“路亚力”签名字样均系其本人书写,其虽不认可上述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予以推翻,且按其所述,若张解放对上述债权凭证均进行事后添加、修改痕迹,那么路亚力系曾向张解放出具数份已签好名字但内容空白的字条,亦有违常理,路亚力亦无法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路亚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书写签名这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及带来的法律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张解放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出借能力,而路亚力亦曾成立过公司从事投资、理财等咨询服务业务,亦曾借款用于投资期货活动;再次,根据数份还款承诺凭证载明的内容,路亚力于2016年12月支付的5000元、2017年12月支付的30万元,系其向张解放进行的还款,路亚力虽主张上述两笔共计30.5万元款项性质系路亚力向张解放出借的借款,但并未就其该项主张充分举证;最后,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路亚力最后一次还款在2017年12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重新计算。综上,在路亚力并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难以采信路亚力的上诉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左小燕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认定张解放与路亚力就涉案488万元借款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支持左小燕要求路亚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6.4万元的诉请,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亚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 976元,由路亚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