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吴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辑与被告吴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其他利息(从2020年1月1日始至2021年5月25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做大米买卖,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长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吴长春由于做买卖于2019年1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20000元整,利率月2%还王文辑,本人承诺于2019年年底2019年12月31日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到期,应当进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后,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5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长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原告王文辑偿还借款2万元;
二、被告吴长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原告王文辑偿还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按起诉时(2021年5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文辑预交,由被告吴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王文辑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