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桦甸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师某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师某向苏某借款5万元,约定2017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师某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师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师某向苏某借款5万元,约定2017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师某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苏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师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苏某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苏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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