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住太原市。 被告:田某,住山西省祁县。 被告:王某,住山西省祁县。 被告:李某2,住山西省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王某、李某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王某、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立即支付租赁费116000元、逾期利息1424元、违约金17400元,共计134824元,被告王某、李某2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被告田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解放牌牵引车一辆,车辆上户牌照为×××,被告田某需付租赁费为212000元,分18个月支付,被告王某、李某2对上述租赁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车辆交付后,被告田某截止原告起诉尚有租赁费116000元未支付,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且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未能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任何到期租金,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且可要求承租人支付截止违约事件发生之日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金额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王某、李某2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田某、被告(保证人)王某、被告(保证人)李某2、案外人(一般共同承租人/抵押人)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红岩牌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52901839,大架号LFWSRX9L8H1E47290),租赁期限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租金为:第1期至第17期,每期租金12000元;第18期租金为8000元,共计212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田某于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未交者加收逾期利息(当月应还租金×月利率2%/30×逾期天数)及违约金(当月应还租金×日利率0.2%×逾期天数)。同时约定,承租人与出租人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承租人已将租赁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合同还约定,出租人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收到承租人支付的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则构成违约。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截至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3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另,合同第四部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出租人根据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可分期履行还租业务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田某向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被告田某的申请将车辆转让款200678元,支付至被告田某指定的户名为程海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现案涉×××号车辆登记在祁县利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未变更登记。 另查明,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陆续支付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计八期的租金96000元及前八期未按期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2007元,合计98007元后再无支付,现被告田某剩余未付租金共计为116000元,并产生截至2021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1424元。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电子回单、付款申请书、租金支付明细表、收款明细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履行。现被告田某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田某违约,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全部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对于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田某支付剩余租金共计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根据《车辆融资租赁业务全套合同》的约定,被告田某违约,则应支付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现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主张按照月利率2%所计算截止到2021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1424元,并已按照该利率标准收取被告田某前八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较为合理,也足可弥补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被告田某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关于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逾期利息1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王某、李某2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被告田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6000元、逾期利息1424元,共计117424元;被告王某、李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神州通达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田某、王某、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华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薄艳琴 书记员 郝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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