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 法定代表人:路传铸,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勇,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明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屯村委会)与被告申明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黄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勇、被告申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黄屯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2、将协议涉及的83.18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及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土地租赁费为129035元,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暄河路以南共计83.1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搞种植经营。协议约定租赁费每年每亩1500元,租赁费每五年递增一次,每亩递增100元。租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12年交齐了租赁费,在以后租期中均有部分拖欠。关于欠付租赁费一事,原告多次起诉被告。2020年7月28日,法院作出(2020)豫0704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偿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止的土地租赁费256912元,现被告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申明文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土地,但当时租赁时土地状况是林地,所以现在返还也只能返还林地;不同意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之前的调解中已经将该年度的租赁费纳入调解范围,同意第4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2020年6月15日的收据和2020年7月15日的收据关联性有异议,因2020年7月15日的收据中已注明该款为2018年2月1日前的欠款,与本案诉求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020年6月15日的收据,未显示所收款项为2018年2月1日前的租赁费,而(2020)豫0704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时亦未对此予以扣减,故本院将该费用认定为支付本案诉求的2020年2月1日后的租赁费,并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申明文与被告大黄屯村委会签订《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大黄屯村委会乙方:申明文为提高土地单位价值,增加集体收入,使本村村民能充分利用土地,得到增收目的,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本协议,协议条款如下:一、村委会将大黄屯村土地暄河以南地,计83.18亩,租给乙方使用,搞种植经营。后附草图。二、租赁时间从2012年2月1日至2027年元月31日,共16年。三、乙方所租土地每年每亩交租赁费1500元,租赁费每伍年递增壹次,递增金额每亩100元,协议签订时预交壹年租赁费,以后每壹年交款壹次,以此类推,如果粮食大幅度涨价,调整租赁价格。四、乙方在所租用的土地上,只有使用权,没有拥有权,乙方不能在所租的土地上挖坑、葬坟、转让等项活动。乙方应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五、甲方应帮助乙方协调水、电、暖的有关事宜,但具体收费事宜由乙方负责。六、土地表面以上的所有树木,农作物和附属物,属乙方所有,乙方所租的土地内有甲方的浇地水渠和道路,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道路畅通,水渠正常通水,保证甲方的维护和维修正常进入,财权归甲方。七、乙方在租赁的土地内搞自己的经营,处理好自己所产生的一切废料、废水、废物,不得影响四邻和周边其他农户,如有影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八、甲方给乙方创造良好的条件,以便乙方正常经营,并在政策范围内给乙方协调应协调的有关事情。九、合同到期后,如甲方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继续租赁,如乙方不再租赁,应无条件拆除属于自己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样。十、在乙方租赁中,如国家政策有重大调整,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合理安排自己的生产经营。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四份,耿黄乡备案壹份,甲方两份,乙方壹份,签字生效,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和附着物款300000元整,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的经办人员路传军在上述协议上补充载明:“说明,济东高速下面共计5.79亩,按每亩每年800元交款,从总亩数83.18亩核减下去,原协议83.18亩-5.79亩=77.39亩按原协议计算。”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2018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8298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被告申明文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8829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申明文采用分期方式支付原告租赁费188298元。具体分期方式为:1、被告申明文于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30000元;2、被告申明文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租赁费70000元;3、被告申明文于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剩余租赁费88298元;二、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如被告申明文按期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申明文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被告申明文立即付清剩余全部租赁费并支付实际下欠租赁费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下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本案不再有其他纠纷。”本院出具(2018)豫0704民初95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和3905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因被告未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56912元及利息1541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1日止的租赁费256912元。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上述租赁费256912元,分期方式为由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起至2021年11月期间的每月15日前各支付原告15000元租赁费(16期共计24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剩余租赁费16912元。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共计256912元;二、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如被告按期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下欠租赁费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实际下欠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就本案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本院出具(2020)豫0704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将起诉状副送达被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租赁费利息。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路家双代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的83.18亩土地,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依法享有对案涉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也负有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多次拖欠原告租金,迫使原告三次提起诉讼,给原告的债权实现增加额外负担,严重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3月2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同意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租赁时土地状况是林地,所以现在只能返还林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租赁时是林地,原告亦未确认该事实。从《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对案涉土地附着物的产权约定来看,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地上附着物仅限于浇地水渠和道路,其余树木、农作物和附属物均属于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浇地水渠和道路以外的其他附着物予以清除。关于被告拖欠的租赁费。因2020年2月1日前的租金已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并经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案不涉及该费用。因《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和补充说明中约定案涉77.39亩土地按每年每亩1500元标准支付租赁费,每伍年递增壹次,递增金额每亩100元,济东高速下面5.79亩按每亩每年800元交款,原、被告在(2020)豫0704民初583号民事调解书中亦是按该标准确认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的租赁费为256912元,故本院参照该标准,确定案涉土地2020年2月1日后租金标准为:1、77.39亩土地,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2、5.79亩土地,每年每亩800元。按照上述租金计算标准,可以确定2020年2月1日后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3月2日)期间的租金为(1600元×77.39亩÷12个月×13个月)+(800元×5.79亩÷12个月×13个月)=139160.7元,扣除路家双代被告支付的27000元后,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租金112160.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被解除后,被告虽然不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继续占有案涉土地至实际返还之日,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其按照租金标准继续支付占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拖欠租金的利息问题。因《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订时预交一年租赁费,以后每一年交款壹次,以此类推”,据此可知,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缴纳时间为每租赁年度开始前,故被告未按时缴纳2020年2月1日后至2021年2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28456元,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路家双代被告支付租金27000元后,剩余租金的逾期利息亦应做相应的调整。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租赁费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申明文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大黄屯村土地租赁协议》及2013年3月20日的《说明》; 二、限被告申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大黄屯村83.18亩土地恢复原状(清除浇地水渠和道路以外的其他所有地上附着物),并返还给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 三、限被告申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12160.7元及后续占有费(计算方式为:1、77.39亩土地,按每亩每年1600元标准,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返还原告之日止;2、5.79亩土地,按每亩每年800元标准,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返还原告之日止); 四、限被告申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租金128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止;2、以租金1014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101456元租金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大黄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申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如意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朝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