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归还原告石灰款2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被告在犀牛脚镇养虾,需用石灰清理虾塘,向原告购石灰,欠原告石灰款3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7000元,尚有23000元没还。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欠据》明确欠款及归还时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说无钱归还。双方于2017年10月21日就被告《欠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前履行《欠据》,并归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5日,陈某某、徐某某以“欠款人”的身份向李某某出具《欠据》。《欠据》载明:陈某某、徐某某已欠李某某2015年至2016年5月25日止石灰款30000元;陈某某、徐某某在2016年6月15日前要还10000元给李某某,如果没还得,每天按总额数30000元的3%违约金计算还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在2016年9月30日止要还清石灰款,如果没还得清,每天按2016年6月份已还得剩下的总数额的3%违约金计算还李某某。2016年8月22日,陈某某、徐某某支付了7000元给李某某。2018年1月12日,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陈某某、徐某某履行双方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欠据》约定的所有事项,并支付完所有欠款和费用。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徐某某地址对陈某某、徐某某进行法律文书送达时发现,陈某某、徐某某无法送达,遂依照法定程序对陈某某、徐某某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其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据》、《协议书》约定了陈某某、徐某某已欠李某某货款的金额、支付货款的时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7000元=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陈某某、徐某某在2016年6月15日前要还10000元给李某某,如果没还得,每天按总额数30000元的3%违约金计算还李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在2016年9月30日止要还清石灰款,如果没还得清,每天按2016年6月份已还得剩下的总数
额的3%违约金计算还李某某”,本院认为《欠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00元,该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拖欠货款23000元的30%,考虑到拖欠货款的时间已经长达五年,故认为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3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6900元。
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