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智,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翠云东路。 经营者:刘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刘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颜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经营者及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736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使用自己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通过支付宝向刘洋支付借款4万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交通银行信用卡向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刷卡支付500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用同样的方式支付5000元。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和交通银行信用卡在银行办理分期还款,二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形式向原告转款偿还信用卡分期。原告信用卡分期还款本金和手续费共计59088元,二被告仅偿还30352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9年10月,剩余28736元原告为了不影响征信由自己偿还。原告就剩余款项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刘洋共同辩称,起诉金额不对,还款金额也不对,本金我应该再还14000多元,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认可当时我确实借原告钱了,当时借了40000元和5000元,我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形式偿还了部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有一个表显示我已经归还了3万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发生多笔款项来往,本案中王颜提交证据显示:2016年12月28日王颜向刘洋通过支付宝转账40000元,2016年12月29日王颜向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给付5000元,2017年1月2日王颜向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给付5000元。刘洋偿还王颜的具体情况为2017年1月28日1792元、2月27日1792元、3月28日1792元、4月28日1792元、6月28日1792元、7月28日1792元、9月1日1792元、9月28日1000元、200元、100元、92元、100元、11月3日1792元、12月4日1792元、12月31日1792元、2018年2月15日500元、3月15日1000元、3月28日500元、5月14日1000元、6月14日300元、6月19日80元、6月26日60元、9月21日100元、200元、200元、200元、12月19日800元、2019年10月14日6000元。本案审理中,1、刘洋表明其于2017年7月4日偿还过1782元,原告予以认可;2、刘洋表明其还偿还过王颜5000元,并提交2016年12月29日给王颜支付5000元证据,王颜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该笔款项系归还2016年12月22日的款项,王颜提交其于2016年12月22日转给刘洋的5000元截屏;3、刘洋表明其还于2016年10月2日给王颜1000元,并提交凭证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洋认可向原告借款,但仅认可借款金额为45000元,并表明已经偿还30000余元。但双方未做最终结算,也对最终欠款未达成书面凭证,现双方对出借金额及偿还金额均有异议。原告表明因其系贷款出借给被告刘洋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刘洋承担原告贷款利息,但被告刘洋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贷款之利息,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日共计向被告给付金额为50000元,被告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10月14日共计向原告偿付37134元。但因为原告表明被告刘洋其中偿还的有5000元系2016年12月2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还款,同时2016年10月2日被告刘洋也给王颜1000元,本院将上述款项均折抵后被告刘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6元(50000元+5000元-37134元-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主体为被告刘洋,同时洛阳市洛龙区星艺造型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所承担的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因此本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由被告刘洋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颜借款本金16866元及利息(利息以168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王颜承担107元,被告刘洋承担1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党 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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