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炬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瑞,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湖南理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骏,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朝辉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炬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煌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9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朝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103民初94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判令炬煌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承诺书》系炬煌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彭朝辉从未向炬煌公司出具过该《承诺书》。《承诺书》上的笔迹不是上诉人书写,通过笔迹鉴定可以查明。因彭朝辉在外地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才知道炬煌公司提交了该虚假证据。二审期间如炬煌公司仍拒不承认,通过鉴定后查明确系伪造证据,请求法院对其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炬煌公司与园艺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是合同签约方。在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与园艺公司之间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炬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合理,应予维持。首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彭朝辉称收到判决书后才知道炬煌公司提交证据,显然罔顾事实,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其次,承诺书是彭朝辉拖欠炬煌公司材料款而出具的承诺,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炬煌公司起诉时间是2020年10月12日。再次,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炬煌公司苏总与彭朝辉的对话,多处聊天记录已经证实彭朝辉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

原审被告述称

园艺公司述称:彭朝辉和园艺公司是挂靠关系。关于彭朝辉与炬煌金属公司的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很清楚。园艺公司只是说作为挂靠单位,是签合同的一方,他们的沟通都是由彭朝辉自己去沟通的。

炬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园艺公司立即向炬煌公司支付货款324148.55元;2、判令园艺公司以32414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炬煌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货款324148.55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起诉时暂计为149918.71元);3.判令彭朝辉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园艺公司、彭朝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园艺公司(采购方、甲方)与炬煌公司(供应方、乙方)就“年产40亿WH先进锂离子电池及系统建设项目”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暂估总额为人民币650674元,超过本合同暂估总额3%(含)以上时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未能实际送达甲方指定湖南湘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石西路78号项目部的所有材料甲方均不予认可。交货方法:甲方指定李某甲、刘建文共同负责签字验收,甲方如变更验收签字人,在交货前书面通知乙方,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货单,甲方不予结算。付款方式:款到发货(预收材料款总金额50%定金,材料到现场后余款到账方可卸货)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获单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货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17日,炬煌公司与园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增加额为215237元。

2017年9月14日,炬煌公司(乙方)与园艺公司(甲方)就材料采购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暂估总价金额为1051177元。甲方指定李某甲、刘建文共同负责签字验收,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货单,甲方不予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货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7年10月9日,炬煌公司与园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增加为193168.2元。2017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金额为59712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炬煌公司依约向园艺公司供货,截至2018年5月29日,依据27张收货单载明的内容,炬煌公司共计供货2307699.55元,其中2018年3月1日及2018年3月3日的收货单上无购货单位签章,上述两张收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5798元和5934元,其他部分收货单上仅有李某甲一人签字。截至2018年5月29日,园艺公司共计向炬煌公司支付货款1883551元,2019年2月3日,园艺公司向炬煌公司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彭朝辉于2018年2月12日向炬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彭朝辉本人承诺于2018年3月底前付清炬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尾款(园艺建筑净化项目)。若未付清按1分5利息,付给炬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炬煌公司与园艺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炬煌公司已按约向园艺公司提供货物,园艺公司应向炬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查,除去两张无需方签章的收货单后,其余25张收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285967.55元,园艺公司共计支付1983551元,故园艺公司还应向炬煌公司支付货款302416.55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且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2017年9月30日后仍继续供货,故园艺公司应当自2018年5月29日(炬煌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炬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2月3日的损失为10543.87元。炬煌公司要求园艺公司按年利率18%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炬煌公司要求彭朝辉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彭朝辉向炬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自愿承担园艺公司的上述债务,但该承诺书载明的滞纳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调整为由彭朝辉自2018年5月29日(炬煌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炬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2月3日的损失为10543.87元,故对炬煌公司要求彭朝辉对园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园艺公司辩称的不符合约定方式的收货单不予计算至货款,经查,李某甲系炬煌公司指定的签收人,有李某甲签字的收货单有25张,剩余两张无需方签字的收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为21732元,综合施工现场存在人员众多,管理复杂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5张有李某甲签字的送货单所载货物均已交付给园艺公司,应当计入货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园艺公司对收货单上的李某甲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园艺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彭朝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炬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416.55元;二、限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彭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炬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2月3日为10543.87元,后续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长沙炬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4206元,财产保全费2390元,共计6596元,由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彭朝辉、被上诉人炬煌公司,原审被告园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彭朝辉认可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的《承诺书》中“彭朝辉”字样确属本人签字。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朝辉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炬煌公司与园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已履行合同义务。园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彭朝辉于2018年2月12日向炬煌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支付涉案材料尾款,系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并获得炬煌公司同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货款,处理并无不当。彭朝辉上诉称《承诺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但经本院开庭询问,彭朝辉认可承诺书落款处“彭朝辉”字样确系本人书写,系自认事实。彭朝辉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朝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彭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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