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宦明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李菊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与被告宦明玉、李菊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丽、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明玉、李菊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款项688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军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宦明玉联系原告称有低价空调货源,原告因需要购买空调而向被告宦明玉订购。因被告宦明玉要求原告先打款后发货,故原告分多次合计打款68830元给被告宦明玉,但被告宦明玉迟迟未能发货,亦未能返还货款。此外,被告宦明玉与被告李菊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宦明玉、李菊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宦明玉系朋友关系,因订购空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宦明玉转账14830元、6月16日转账10000元、6月19日转账30000元、7月3日转账14000元,以上合计68830元。款项汇付以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宦明玉未能发货。此后,双方就款项归还通过微信、短信进行了协商,但被告宦明玉未能返还货款。另,被告宦明玉与被告李菊爱于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宦明玉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宦明玉就空调购买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宦明玉未能及时供货,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此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宦明玉表达了返还货款的意思,应视为其履行了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的通知义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宦明玉返还货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宦明玉、李菊爱返还货款688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军与被告宦明玉之间的空调买卖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宦明玉、李菊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军返还货款6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建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