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胡华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兰与被告胡华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柳亚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兰与被告胡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兰诉称:2017年6月19日,被告胡华松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35000元,拒绝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2020年6月30日止,2020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胡华松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由于原告开店亏了,借条系原告及其弟逼被告所写,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在恋爱关系生活期间共同欠了一些债务。同时,被告在此期间刷了原告的信用卡用于被告父亲治病等。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中的部分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胡华松,身份证号码431321198712××××。出借人钟兰,因用于生意周转,于2017年6月19日,向出借人钟兰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圆整。支付方式为现金,小写:210000.00元整,利息(年息)5%,期限为3年,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元/天,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胡华松”。之后,被告于2017年至2018年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款项16224元;于2019年至2021年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款项56552元,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72776元,尚欠原告债务13722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故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华松支付上述债务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张、当事人确认的微信转账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共同所欠债务进行结算,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中的部分债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钟兰与被告胡华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胡华松在原告钟兰向其主张债权以后,应当支付该款项,因被告向原告已支付72776元,尚欠原告债务137224元,故对原告钟兰要求被告胡华松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年息)5%,期限为3年,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元/天”,故其前段利息即债权债务约定期限内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其后段利息即借款到期后202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双方虽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天,但其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显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其后段利息的计算应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华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兰偿还债务137224元及利息(前段利息以债务13722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2020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以债务13722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胡华松负担1490元,由原告钟兰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