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七里山园艺场全民三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广与被告蒋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利松、被告蒋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燃油补贴费用28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双方约定2018年12月31日之前湘E9××××营运车的国家燃油补贴费由被告领取,2019年元月1日之后的国家燃油补贴由原告领取。签订协议后,被告私自领取2019年元月1号以后的国家燃油补贴费用281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燃油补贴费,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买卖车辆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3、交通运输车辆的燃油补贴费用发放表,拟证明被告领取了应属于原告的燃油补贴费用281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业明辩称:2019年5月9日被告就将车卖给原告了,2021年3月份车辆才过户,2019年的燃油补贴是被告领取了,虽然领取补贴的资料是原告提供的,但因为车子之前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运管所把钱汇入被告的卡中,是运管部门要求被告领取该燃油补贴费的;原告在买车时答应被告让被告开车并给被告保底4500元的工资,让被告最少开三年的车,但原告只给被告开了4000元的工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证据2-3的原件予以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证据2系一式二份,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证据2的原件予以核对,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同时被告对自己已领取28104元的燃油补贴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营运车辆湘E9××××以328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买卖车辆包括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线路牌等级证书等;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国家燃油补贴由甲方领取,2019年元月1日之后的国家燃油补贴由乙方领取;甲方作为原车主从卖车之日起,负责给乙方开车,时间最低干三年,甲方必须遵守下花桥车队规章制度和交通法规,工资除春运40天外,最低保证其工资4500元,每天负责村道1趟,塘下线3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款32800元给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是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运管所将2019年度湘E9××××的燃油补贴款共计28104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该28104元燃油补贴退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为由拒绝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书》,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了车辆转让款给被告,被告也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根据物权变动规则,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是车辆系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由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仍将燃油补贴发放给了原登记车主即被告,但是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及物权归属原理,该燃油补贴应该归属原告,被告应将领取的28104元燃油补贴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支付工资报酬与退还燃油补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工资报酬系劳动合同关系,退还燃油补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因而不予原告退还燃油补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业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文广燃油补贴费28104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付至本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蒋业明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王文广预交,由被告蒋业明在兑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文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案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隆雪华 书记员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