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翠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翠环因与被上诉人熊凯、刘婷、刘家鑫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翠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被上诉人熊凯及其与刘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翠环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熊凯、刘婷、刘家鑫应向江翠环返还教育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其损失9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漳州市金七彩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七彩公司”)无进行教育培训的资质,其经营范围为“教育培训咨询服务”,而双方签订的《普通高考音乐专业考试升学合同》属于教育培训性质,教育培训应经行政机关许可,而该公司并未取得相应的教育培训资质。而且金七彩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0日注销,熊凯等人仍以该公司名义与江翠环签订合同,因此,熊凯、刘婷、刘家鑫在明知公司已注销、没有教育培训相关许可范围的情况下进行招商,构成欺诈;二、熊凯、刘婷、刘家鑫并未向江翠环的女儿提供培训服务,熊凯、刘婷以江翠环女儿先天不足为由,要求江翠环另行向其指定的培训机构教师上课,江翠环向其他老师交纳培训费后,即未在熊凯处继续上课,熊凯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熊凯等向江翠环女儿提供培训服务。即使熊凯等向江翠环女儿提供了培训服务,该服务亦是无效的。三、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熊凯等存在欺诈行为,且未依约对江翠环女儿进行一对一培训,应返还学费并赔偿三倍损失。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金七彩公司不属于民办学校,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漳州市教育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漳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的教育培训应经教育部门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关培训,熊凯、刘婷、刘家鑫并未获得该许可。
被上诉人辩称
熊凯、刘婷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的“欺诈”,应当具备两个重要的要件,必须具备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但熊凯、刘婷没有欺诈江翠环的故意,江翠环也没有证据证明熊凯、刘婷存在欺诈故意,更没有欺诈行为,其不存在任何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成立欺诈。虽然金七彩公司已注销,但该公司也是依法注册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也属于民事诉讼主体,换言之,熊凯、刘婷仍然以其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并不违法,更不能成立欺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之规定,“教育培训机构”属于工商局管理的范围,而非“民办教育培训学校”,不需要教育监管部门的许可。二、本案的案由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其要求三倍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明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三、熊凯、刘婷在签订合同后,便安排老师进行培训,一审庭审中,江翠环也确认熊凯、刘婷有通过微信、现场教学、参与集体活动等形式提供教育服务,自合同签订到2019年12月底,且江翠环女儿于2020年1月11日参加福建省艺术联考,已被闽南师范大学艺术学院录取,证明熊凯、刘婷已经全面、合适地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江翠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刘家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江翠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熊凯、刘婷、刘家鑫向江翠环返还教育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江翠环损失9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凯、刘婷、刘家鑫发起设立金七彩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场所招牌为“七彩音乐培训中心”,金七彩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经清算后注销。金七彩公司注销后,熊凯、刘婷仍继续经营“七彩音乐培训中心”。2017年2月26日,熊凯、刘婷以金七彩公司的名义与江翠环签订《七彩音乐培训中心普通高考音乐专业考试升学合同》,合同约定(摘要),甲方:学生/家长庄婕、江翠环,乙方:七彩音乐培训中心。甲方学员漳州实验中学庄婕在七彩音乐培训中心学习期限2017年2月26日至2019年福建省艺术联考结束。中心对每位学员量身制定教学计划、学生必须配合老师。乙方保证甲方学员在本年全国艺术(音乐)院校招生考试中,专业考试(所学科目)至少通过一所(音乐类型)院校本科分数线,否则在2020年7月30日前退还所有学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福建省艺术联考学费需一次付清共3万元。中心一直负责到福建音乐统考结束等内容。合同甲方由江翠环签名,乙方盖有金七彩公司公章。同日,江翠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婷3万元。熊凯、刘婷以“七彩音乐培训中心”的老师通过微信指导、要求庄婕前往“七彩音乐培训中心”上课、组织庄婕参与集体活动等形式向庄婕提供培训服务。庭审中,双方确认《七彩音乐培训中心普通高考音乐专业考试升学合同》的内容为培训服务,庄婕到“七彩音乐培训中心”上课至2019年12月底,庄婕于2020年1月11日参加福建省艺术联考,庄婕已被大学相关专业录取。
另查明,以熊凯、刘婷等人为举办者,熊凯为校长,成立漳州市龙文区七弦彩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
江翠环于2020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熊凯、刘婷、刘家鑫名下银行账户12万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闽0603民初1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熊凯、刘婷、刘家鑫名下银行账户12万元。申请费1120元,由江翠环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本案行为人为熊凯、刘婷,则熊凯、刘婷应为本案被告。熊凯、刘婷辩称的江翠环起诉主体不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提供教育培训的一方为熊凯、刘婷,江翠环系培训费用的支付人且培训对象为江翠环指定的人即江翠环的女儿庄婕,熊凯、刘婷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江翠环依约支付相应培训费用,江翠环的女儿享受了培训服务,故可以认定江翠环与熊凯、刘婷之间形成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本案江翠环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熊凯、刘婷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金七彩公司系依法于2014年6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中规定“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依照本决定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熊凯、刘婷、刘家鑫依法对金七彩公司进行财产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熊凯、刘婷另行申请办学许可,在此期间提供培训服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熊凯、刘婷以金七彩公司的名义与江翠环签订《普通高考音乐专业考试升学合同》并不存在隐瞒事实致使江翠环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江翠环支付培训费用后,熊凯、刘婷以“七彩音乐培训中心”的老师通过微信指导庄婕、要求庄婕前往“七彩音乐培训中心”上课、组织庄婕参与集体活动等形式向庄婕提供培训服务,江翠环未举证证明熊凯、刘婷在提供培训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江翠环主张熊凯、刘婷、刘家鑫存在欺诈,不予采纳。熊凯、刘婷与江翠环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综上,江翠环请求熊凯、刘婷、刘家鑫返还教育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损失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刘家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江翠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江翠环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中,江翠环提交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19.6.30以后,江翠环女儿就在其他培训机构上学,该培训机构记录的时间和熊凯、刘婷提交证据的打卡时间是冲突的。熊凯、刘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江翠环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一审法院熊凯、刘婷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熊凯、刘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江翠环女儿与其他老师进行约课,但不足以证明江翠环女儿确有上该老师处上课,而且即使有前往该老师处上课,上课时间并未与熊凯、刘婷提供的打卡记录完全冲突,因此,江翠环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江翠环除认为2019年6月30日后,即未在“七彩音乐培训中心”处上课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江翠环无异议。熊凯、刘婷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江翠环有争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江翠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异议,熊凯、刘婷提供江翠环女儿考勤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2019年6月30日,江翠环女儿仍在熊凯处上课,江翠环虽主张有考勤并未上课,但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江翠环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凯、刘婷是否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其招生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金七彩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注销后,熊凯、刘婷使用已注销的金七彩公司名义与江翠环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熊凯、刘婷应为本案相对人。本案中,由熊凯、刘婷提供专业知识培训江翠环女儿,并使其被相关本科院校录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形成事实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江翠环上诉主张熊凯、刘婷未对其女儿进行培训,未进行一对一培训,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江翠环女儿已顺利通过相关大学的升学考试,并被相关大学所录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江翠环上诉主张返还3万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金七彩公司是于2014年6月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根据2016年11月7日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熊凯、刘婷、刘家鑫依法对金七彩公司进行财产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熊凯、刘婷另行申请办学许可,并于2020年4月20日取得有效期自2019年12月17日起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因此,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熊凯、刘婷以金七彩公司的名义与江翠环签订《普通高考音乐专业考试升学合同》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江翠环为其女儿报名参加培训,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故江翠环上诉主张熊凯、刘婷存在欺诈行为,应赔偿其9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翠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刘家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江翠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