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信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宭,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成斗,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住绿春县。
被告:卢波初,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住绿春县。
被告:李秀娟,女,****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住绿春县。
被告:方丽金,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绿春县。
被告:张超,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住绿春县。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译文,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信诚与被告马成斗、卢波初、李秀娟、方丽金、张超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程浩宭,被告马成斗、卢波初、李秀娟、方丽金、张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伟、章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信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给宏源发电站,因2016年12月31日作出错误决议给宏源发电站造成经济损失286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绿春宏源发电站系合伙企业,注册合伙财产516万元。原告黄信诚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受让胡海、黄子涛等人转让的绿春宏源发电站的合伙财产份额72.7万元,合伙资产份额占电站的14.0891%。《绿春宏源发电站合伙协议》约定:宏源发电站设立合伙事务执行委员会处理合伙企业事务,其余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处理。2016年12月31日,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马成斗、卢波初、李秀娟、方丽金、张超召开会议作出决议:1.分配宏源发电站2016年9月-12月经营形成的利润1390406.55元。2.按2016年9月1日后持股人员名单分配,即9月-12月利润分给9月1日后的持股人员(共239人)。3.个人所得税按国家税法规定汇总清算代扣缴。4.因绿春供电有限公司欠宏源发电站购电款,导致电站不能按期向合伙人支付经营所得,合伙人所得计入其他应付款内,待有资金时支付。五被告的决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与其他合伙人提起诉讼。经绿春县人民法院判决,绿春宏源发电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所得股利。五被告的错误决议,迫使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宏源发电站支出不必要的诉讼费3223元、律师代理费25405元,合计损失28628元。综上所述,五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作出错误决议,给宏源发电站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告认为五被告作出的决议损害了自身利益,而起诉了五被告及绿春宏源发电站。绿春宏源发电站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也有积极应诉的义务,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绿春宏源发电站支付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以上费用是合伙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不能认为是合伙企业的损失。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五被告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应由合伙企业承担。而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原告作为合伙人,也无权直接要求五被告赔偿给绿春宏源发电站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黄信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