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沂水县农民,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伟,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伟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沂水县农民,住该村。
被告:张后德,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沂水县农民,住该村,涉事车辆登记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厦)内一楼。
负责人:王现存,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花,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秀英与被告丁伟泉、张后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李连伟,被告丁伟泉、张后德、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真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153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丁伟泉驾驶鲁Q0××××号微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镇××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高秀英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伟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伟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丁伟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当时视线不好,对方打伞横过马路,应由对方承担部分责任,但交警认定我全责,我有意见。肇事车辆登记在张后德名下,实际车主是我,我在2017年正月从张后德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车辆由我实际使用,一切权利义务由我承担,与张后德无关。为原告垫付233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后德辩称,被告丁伟泉说的关于车辆买卖的事属实,一切赔偿与我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先予扣除,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合同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已前期调查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诉求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2018年1月-7月及2017年度的工资表并盖有单位公章、山东农村商业银行2016年至2018年7月的工资发放流水,旨在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确认,工资表系原件,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应复印归档材料加盖单位公章,且无财务及负责人签字确认,因银行流水无银行盖章有异议,原告工作地点本身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调查,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在沂水沭河源头鸭业加工厂工作多年,有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表、误工证明相佐证,因原告收入不单纯依靠农业、农村收入,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为宜;另,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70.84元/天,结合具体案情,原告误工费可按照其实际收入70.84元/天计算。
(二)原告提交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评定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根据高院司法解释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被告方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认可,经查,该鉴定意见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8日18时50分,被告丁伟泉驾驶鲁Q0××××号微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镇××村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高秀英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秀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伟泉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丁伟泉系其驾驶的鲁Q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丁伟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00元。
(三)关于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的认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52539.5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儿子王智勇,系农村户籍,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高秀英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5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天=1020元,伤残赔偿金(735780元+302360元)÷2×12%=62288.4元,误工费70.84元×120天=8500.8元,护理费69.75元×60天=4185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200元,以上总计133633.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丁伟泉所有的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丁伟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丁伟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丁伟泉辩称对沂水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向交警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丁伟泉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高秀英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76674.2元【伤残赔偿金62288.4元,误工费8500.8元,护理费41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伟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46959.56元【医疗费425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折抵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300元,被告丁伟泉仍需支付原告23659.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高秀英负担305元,被告丁伟泉负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