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原雍熙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被执行人: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9)黔05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13303.98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案件受理费9066、执行申请费766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已通过向被执行人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须知、风险告知书等执行文书。 2.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开有账户,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证券投资收益、保险等信息。 3.本院经到纳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纳雍县管理部、纳雍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黄某某有位于纳雍县雍熙镇,不动产单元号XXX的商铺一处,本院已查封,经多次咨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处置该门面,申请执行人均表示不处置;被执行人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多处不动产,因已查封有足额财产,故未进行处置。 4.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黄某某及贵州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高消费并通过全国执行公开平台对社会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杨某某,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未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律师调查令、发布悬赏公告、审计调查等措施。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除被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春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黔0525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晓江 审 判 员 章 华 审 判 员 朱启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丁 书 记 员 熊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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