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责邦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素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琳,女。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责邦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并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3日、2021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责邦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4.5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损失15.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0日,原告公司通过被告运输设备到案外人处。2019年7月,案外人收到设备后告知原告,设备受损,无法使用,要求重新寄送设备。被告在运输途中,导致货物损坏,无法使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承某系争货物后,交由案外人承某,应由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货损15.6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为节省运输成本,未尽到如实申报货物价值的义务,导致被告未进行投保,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填写运单并保价5,000元,被告所能预见到货物损失不超过5,000元;原、被告存在长期运输关系,对保价及不保价均有选择权,对于两种方式产生的赔偿标准是完全清楚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1台进口防撞器从上海运往湖北随州,由被告公司业务员上门揽件,运单载明货物为机器,纯运费金额2,982元。2019年7月24日,货物到达湖北随州,案外人签某,并支付了运费2,980元。同时,案外人向原告反映货物破损,提出退货。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诸法院。

另,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货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货损价值15.60万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系争货物已经由原告取回。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员工将防撞器用木箱子打包后,开叉车将货物装上运输车辆,口头告知被告要当心,货物很贵重。当时被告未提示采取保价,原告仅在运单上填写了地址,未填写保价金额。被告表示,从原告提供的运单照片上载明保价金额为3,000元,但被告系统记录显示保价价额为5,000元,被告方相关员工已经离职,无法提供面单原件,也无法说明揽件时的具体情况。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运单、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送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保价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提示其保价,运单上保价3,000元并非其填写;被告主张原告保价为5,000元,以其系统记录为准。对此,就在案证据而言,运单显示保价3,000元、系统显示保价5,000元,明显存在矛盾,被告又不能提供运单原件,以便进一步查证;而且,被告揽件时知晓货物为机器设备,应当知晓货物价值远远高于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未对保价达成一致,对于被告主张按照保价金额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双方对评估物损15.6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而言,其委托被告运输进口设备,未申报货物价值,也未采取保价运输,导致被告运输时无法预见货物的实际价值并采取更为安全的运输保障措施,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此,本院综合考量设备种类、评估意见,双方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0.40万元的赔偿责任。另,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运输合同关系而言,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责邦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负担2,380元;评估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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