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徐凤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王新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西省南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宇、徐凤香与被告王新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宇、徐凤香、被告王新伟(微信视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新宇、徐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王新伟与王新宇、徐凤香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售房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新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王新伟将其名下坐落于龙井市工农村建筑面积分别为36平方米、56平方米的两套房屋出售给王新宇、徐凤香,为此双方订立《个人售房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售房价款、付款方式、房屋过户等均做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王新宇、徐凤香在规定期限内付清了全部房款17万元(其中扣除被告欠款3万元,实付现金14万元整),王新伟亦将房屋交付给王新宇、徐凤香占有、使用。2017年3月31日,徐凤香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与龙井市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搬迁协议书》,由龙井市征收办对上述两房屋进行了征收,并进行了其他相应补偿,徐凤香选择了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2020年8月14日,徐凤香又与龙井市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选择在龙井市工农村如意雅居小区进行安置。《个人售房协议书》签订后,王新伟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过户要求,但至今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致使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新伟辩称,属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王新宇、徐凤香与王新伟签订《个人售房协议书》,王新伟将其名下坐落于龙井市工农村建筑面积分别为36平方米(丘地号:230510)、56平方米(丘地号:230169)的两座房屋出售给王新宇、徐凤香,二座房屋的转让价格共计为17万元,扣除王新伟欠王新宇、徐凤香的欠款3万元后,王新宇、徐凤香向王新伟支付了14万元。王新伟收到房款后出具视频一份,确认已收全部购房款。双方约定回迁后的房屋与王新伟无任何关系,王新伟无条件配合王新宇、徐凤香办理相关手续,未约定具体办理房屋过户时间。合同签订后,王新伟将案涉二座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王新宇、徐凤香使用。2020年8月14日,案外人龙井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徐凤香签订了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了涉案房屋,并回迁安置到龙井市工农如意雅居7号楼1单元102号、7号楼2单元101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售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视频光盘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新伟对签订《个人售房协议书》及收取全部购房款无异议,其与王新宇、徐凤香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王新宇、徐凤香要求确认与王新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确认原告王新宇、徐凤香与被告王新伟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售房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新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耿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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