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明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申请执行人:彭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执行人:贵州名门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东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NOCK54。 法定代表人:应显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771223790。 法定代表人:刘贤川,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明远、彭小燕申请执行贵州名门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1)黔2730民初42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31296.02元及利息,诉讼费291元,执行费36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名门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缴款通知书、廉政监督卡,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本院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房产、不动产等情况,被执行人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本院已轮候查封,暂时不能处置,除此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贵州名门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天成鑫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亦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将被二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张明远、彭小燕亦未向本院提供可执行的其他财产,经申请人张明远、彭小燕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洪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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