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文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
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佛镇石佛村。
法定代表人:於志勇,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文章与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晚开12个月的工资款(每月1210元)总计14,520.00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人,原告于1986年6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车工钻眼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3,000.00元,另交社保的保险费用。但因为单位停产,于2018年10月15日被告停止了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晚开了12个月的工资,(每月1,210.00元)总计14,520.00元,被告应给原告赔偿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为此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12月3日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应当给付我工资22,895.00元,并给我补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的社会保险。工资给了,现在社会保险没给我补交,当时说不给我们补交了,给我们补钱。
2.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批扣社保缴费凭证。
3.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章于1986年6月开始在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车工钻眼工作,于2018年6月17日被告公司停产,原告陈文章未出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03年至2017年9月,原告日工资为1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经双方调解大石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大劳人仲2018485号仲裁调解书,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895.00元,补交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将应付工资款付清,社会保险费未补交。
另查,原告陈文章个人补交2018年11月和12月的社会保险金,月补交500.74元,养老个人部分为200.30元,养老单位部分为300.44元。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6月24日每月领取养老金金额为1,325.2元;2019年7月24日领取养老金金额为1,682.00元;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每月领取养老金金额为1,376.20元。原告出生于****年**月**日,安年满60周岁计算,应于2018年4月退休,原告实际退休日期为2019年2月,延迟退休10个月。以上数据显示,原告补交的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承担的金额为600.88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及时补缴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延迟退休10个月,造成原告减少收入金额为:13,812.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仲裁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金额为600.8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给付。对原告请求的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费利息一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承担原告晚开12个月的工资款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6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据此,劳动者缴费不满1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个人继续缴纳至满15年领取养老金。因此,被告应当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的企业缴纳部分支付给职工,对因被告(用人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所造成的延迟退休相应时段的养老金,被告(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给原告,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延迟退休时长为10个月,减少工资收入金额为13,812.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给付。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章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单位部分养老保险金600.88元(陆佰元捌角捌分)。
二、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文章延迟退休相应时段的养老金13,812.80元(壹万叁仟捌佰壹拾贰元捌角整)。
三、上述钱款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陈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营口恒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