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顾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爱之恋鲜花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经营者:张亚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相山区爱之恋鲜花店实际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王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爱之恋鲜花店(以下简称爱之恋鲜花店)、第三人王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被告爱之恋鲜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第三人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限依法变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之恋鲜花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位于淮北市房屋中搬出;2.支付因侵占该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68724.5元(经济损失参照租金,一楼部分2016年、2017年按每平每天0.768元标准计算,2018年、2019年按每平每天2.222元计算,二楼部分按每平每天0.824元计算,自2016年4月1日暂计至2019年3月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爱之恋鲜花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建投公司系淮北市房屋的所有权人。爱之恋鲜花店自2016年4月1日至今未经建投公司同意故意非法侵占涉案房屋一楼自西向东数第八间、第十间、二楼部分房屋,侵占面积124.551平米。后经建投公司多次向爱之恋鲜花店主张排除妨碍、腾空房屋,爱之恋鲜花店拒不搬出涉案房屋。建投公司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爱之恋鲜花店严重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予裁决。为维护建投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爱之恋鲜花店在庭审中辩称,房屋一直是我在经营,在没有交给建投公司的时候我就在经营。起诉状要求我付钱我愿意再付,我原来付过了,建投公司要求我付,我愿意再付一次。但对于房屋的面积我不认可,有一间小屋是窗帘店在用,我要求将其扣除出去。
王云述称,我与建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后,建投公司至今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我,我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涉案房屋,故本案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对于建投公司的违约事实,我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建投公司与淮北市工业行业办公室及淮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淮北市门面房(产权证号为XXX号)移交给建投公司,建投公司在资产完成移交后,即拥有对该资产的管理权与使用权,该资产的管理、维护、处置使用自移交之后由建投公司全权负责等内容。
2016年4月15日,建投公司(甲方)与王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坐落于淮北市中大厅及橱窗与3楼仓库除外),使用面积约13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三年,甲方自2016年4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9年3月31日收回(以房屋实际交付日开始计租);总租金108万元,租金按年度支付,每年租金36万元,乙方首次租赁时应交履约保证金18万元,于支付首期租金时一并交纳;甲方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将房屋按现状交付给王云(交房日以交接单为准)等内容。王云于2016年4月11日交纳了首期房屋租金36万元及履约保证金18万元。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共涉及正原名品店、淮北市相山区榴莲味道服装店、淮北市赏识教育训练营、淮北市月荷家饰生活馆、淮北市好爱家窗饰布艺店、淮北市相山区况红秀女装店、爱之恋鲜花店、淮北市相山区悦色服装店古城路店等9家商铺。
案涉房屋原为李成华(曾用名王向阳)承租。2016年4月1日,因租期届满,王向阳与建投公司签订了租赁房屋现场交接清单,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移交给建投公司。但王向阳未将其承租的房屋腾空,爱之恋鲜花店未搬出,仍然占用案涉房屋,占用面积56.54㎡。建投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致本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建投公司提供的资产移交协议书、企业基本信息及照片、(2018)皖06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王云提交的(2016)皖060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投公司要求爱之恋鲜花店搬出并交还案涉房屋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建投公司与王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建投公司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王云,现建投公司与王云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建投公司重新获得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爱之恋鲜花店自2016年4月1日起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无合法依据,故建投公司有权要求爱之恋鲜花店搬离案涉房屋,对建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占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问题。爱之恋鲜花店占用案涉房屋并无合法依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案涉房屋租金的事实,爱之恋鲜花店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费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多次诉讼,庭审中三方亦均同意建投公司与王云租赁期间爱之恋鲜花店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用由建投公司收取,故案涉房屋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直接向建投公司支付,关于建投公司与王云之间的租赁费用,双方可另行处理。建投公司主张2016年、2017年按每平每天0.768元,2018年、2019年按每平每天2.222元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对该标准,爱之恋鲜花店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计算2016年、2017年占有使用费27747.12元(56.54㎡×0.768元/㎡/天×639天),2018年至2019年3月1日占有使用费53267.92元(56.54㎡×2.222元/㎡/天×424天),合计81015.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淮北市相山区爱之恋鲜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淮北市房屋搬出并将房屋交还给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二、淮北市相山区爱之恋鲜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81015.04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之后继续按2.222元/天/日标准计算至搬出之日止);
三、驳回淮北市建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淮北市相山区爱之恋鲜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玉爱
人民陪审员 张凤梅
人民陪审员 陈 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婉璐
书记员严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