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玲霞,女,1983年出生,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支某1,男,2007年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支某2,男,2010年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

支某1、支某2的法定代理人:支某3,男,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崔来轩,男,东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芦文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445554724

地址: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姜玲霞、支某1、支某2诉被告崔来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秋英独任审判。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姜玲:1、医疗费7444.99元;2、护理费14日×2人×119.8元+(60日-14日)×1人×119.8元=8865.2元;3、误工费150日×119.8元=17970元;4、营养费60日×30元=18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日×80元=4800元;7、鉴定费2080元,合计:43460.19元,区分责任后应赔偿:43460.19×70%=30422元。赔偿支某1:1、医疗费231503.07元;2、残疾赔偿金43726×20年×42%=36729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护理费43日×2人×119.8元+(426日-43日)×1人×119.8元=56186.2元;5、营养费90日×30元=2700元;6、交通费2500元;7、住宿费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39日×80元+19日×100元=27020元;9、鉴定费2860元,合计:742067.67元。区分责任后应赔偿:(74206.67-122000)×70%+122000=556047.36元。赔偿支某2:医疗费1996.7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区分责任后应赔偿:21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崔来轩驾驶鲁R×××××轿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姜玲霞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上载着支某1、支某2)由东向西左转驶入解放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第(2019)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来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玲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某1、支某2无事故责任。鲁R×××××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花去了巨额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了四万五千元后便不管不问,被告崔来轩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来轩辩称:事故是事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驾驶员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行为,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对姜玲霞、支某1的住院期限过长提出异议,存在挂床现象。对姜玲霞的司法鉴定误工时间过长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前期已经预付了45000元,应当在总数额中相应抵扣。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二、该起事故致姜玲霞、支某1、支某2受伤。姜玲霞被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444.99元。支某12019年9月16日-10月29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43天,10月29日-12月2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34天,12月2日-12月21日在齐鲁医院19天,12月23日-2020年1月22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30天,2元9日-9月28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232天。共花医疗费231503元。支某22019年9月16日-9月22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6天,医疗费1996.72元。

三、司法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姜玲霞、支某1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姜玲霞1、未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150日;3、护理时间60日,其中14天2人护理,46天1人护理;4、营养期60日。支某11、七级伤残、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其中43日,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3、营养期90日;4、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四、车辆保险情况:经核实,鲁R×××××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经核实当事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支某1的住院期限过长提出异议,存在挂床现象。对姜玲霞的司法鉴定误工时间过长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在答辩中提出,没有书面申请鉴定,况且原告的司法鉴定是通过法院技术科统一对外委托的,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具体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支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支某1才13岁,因此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会影响其今后的学习、婚姻等方方面面,无论对支某1本人还是家人,均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但支某1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原告主张70%,保险公司主张50%,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的三轮车经山东交院鉴定属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双方均为机动车,又是同等责任,故本院按照50%分担双方责任。关于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

经审查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姜玲霞:1、医疗费7444.99元;2、护理费14日×2人×100元+(60日-14日)×1人×100元=7400元;3、误工费150日×100元=15000元;4、营养费60日×30元=18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日×80元=1120元;7、鉴定费2080元,合计:35344.99元,区分责任后应赔偿:35344.99×50%=17672.5元。

赔偿支某1:1、医疗费231503.07元;2、残疾赔偿金43726×20年×42%=36729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护理费43日×2人×100元+(426日-43日)×1人×100元=46900元;5、营养费90日×30元=2700元;6、交通费2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39日×80元+19日×100元=27020元;8、财产损失2000元;9、鉴定费2860元,合计:692781.47元。区分责任后应赔偿:(692781.47-122000)×50%+122000=407390.73元。

赔偿支某2:医疗费1996.7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区分责任后应赔偿:1538.36元。

三原告共计42660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玲霞各项损失16632.5元:赔偿原告支某1各项损失405961元;赔偿支某2各项损失1538.36元。三原告共计424131元。已支付45000元,需再支付379131元。

二、被告崔来轩赔偿姜玲霞鉴定费2080元,支某1鉴定费2860元,共计4940元的50%即247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负担2419.5元,被告崔来轩负担2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秋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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