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团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572541320G。
法定代表人:于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先红,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磊公司)与被告翟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7700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6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经被告翟先红核对确认,共计结欠原告770015元商砼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翟先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日,原告筑磊公司与被告翟先红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名称为庆回归化肥厂,合同第三条第6款付款方式的内容为:每月乙方(筑磊公司)供应各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甲方(翟先红)结算一次货款送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商品混凝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或从神宇二分公司财务代扣。
2013年至201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翟先红供应商砼,2015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支付部分商砼款后,剩余674380元商砼款未付(其中供应到被告翟先红庆回归化肥厂2#库526510元+28团棉花加工厂104400元+冠农物流43470元),原告对其中24380元商砼款作出让步,被告翟先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650000元商砼款的欠条,上述原告向被告庆回归化肥厂2#库供应的526510元商砼款发生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前。
2016年7-8月,原告向被告翟先红的养鸡场供应商砼,2016年9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翟先红共计欠120015元商砼款。
2021年1月18日,被告翟先红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筑磊公司庆回归化肥厂商混款650000元;今欠养鸡场粮仓商混款120000元,具体以对账单为准,以前欠条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筑磊公司商砼销售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商砼款770015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每月乙方(筑磊公司)供应各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甲方(翟先红)结算一次货款送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商品混凝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或从神宇二分公司财务代扣。”,该约定虽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并不明确,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之前向被告供应的商砼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在该合同之后供应的商砼也不是供应到该合同约定的庆回归化肥厂,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之前供应的商砼和该合同约定工程之外供应的商砼的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逾期时间应从原告起诉时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被告以770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70015元并以770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翟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770015元,并以77001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巴州筑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翟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