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日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5957248591(1-1)。

法定代表人:荣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村镇罗边村兴业大道**侧土名**;大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43595682G。

法定代表人:钟宇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日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飞公司)与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天恒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裁定驳回天恒公司的异议,天恒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皖07民辖终字第7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被告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恒公司立即支付日飞公司货款120260.4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天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日飞公司与天恒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发生轴承买卖业务关系,日飞公司向天恒公司供货,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后日飞公司按约发货给天恒公司,但天恒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17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天恒公司仍欠日飞公司货款120260.40元。因日飞公司多次派员催要该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天恒公司辩称,1.日飞公司主张的120260.40元是双方交易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金额,而天恒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日飞公司退还了价值33992.40元的货物,故天恒公司的欠款数额中应扣减33992.40元;2.日飞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27日的《发货签收单》中载明型号为6202/Z的轴承送货数量只有1000套,但日飞公司却在《日飞货款确认函(截止2016-12-31)》中则载明该批次同规格的轴承数量为5000套,因此日飞公司多计算了4000套6202/Z轴承,导致货款增加8000元,该部分差额应予以扣除。综上,天恒公司实际拖欠货款金额为782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日飞公司提交《日飞货款确认函(截止2016-12-31)》、快递单、运输协议、发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日飞公司已依约发货给天恒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天恒公司欠货款120260.40元的事实。天恒公司质证认为:对《日飞货款确认函(截止2016-12-31)》、发货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快递单、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日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天恒公司认为《日飞货款确认函(截止2016-12-31)》中载明的2016年5月26日型号为6202/Z轴承的送货数量与发货签收单载明的数量不一致,导致货款增加了8000元;日飞公司对此解释称:同型号的轴承2016年4月30日发货5件数量为2000套,5月5日发货3件数量为1000套,6月28日发货13件数量为5000套,从历次发货的件数、数量上可以看出,13件6202/Z轴承的实际数量应为5000套,2016年5月26日发货签收单上记载13件1000套是书写错误,贷款确认函上记载的才是正确数量;本院认为,日飞公司的这一解释与其发货签收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相吻合,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解释予以采信。2.日飞公司提交天恒开具的支票两张,拟证明天恒公司因账户没有余额,支票未能兑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天恒公司提交材料退货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2月27日天恒公司将价值33992.40元的货物退还给日飞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张东华签字确认。日飞公司质证认为,天恒公司系强行退货,日飞公司并不认同,而且所退货物均被天恒公司拆开,绝大部分也不是日飞公司所供货物。本院审查认为,该退货单中单价部分的笔迹与单据的整体笔迹和所用墨色明显不同,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退货单中记载的与日飞公司供货型号不一致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日飞公司与天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日飞公司向天恒公司提供各类规格型号的轴承,其中6006型号的轴承单价为3.6元、6204型号的轴承单价为3.2元、6001型号的轴承单价为1.2元、6202及6202/Z型号的轴承单价为2元。随后,日飞公司分批以快递方式向天恒公司发货。截止2016年11月27日日飞公司最后一次发货,其共计向天恒公司发货总计价值为267380.40元。期间,天恒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7月31日、12月9日分三次支付货款147120元。2017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天恒公司尚欠货款为120260.40元,该款天恒公司一直未付。

另查,2017年2月27日,日飞公司接收了天恒公司退还的6006型号轴承3097个,6204型号轴承2997个,6001型号轴承5224个,6202型号轴承2645个,总价为32298.40元(3097×3.6+2997×3.2+5224×1.2+2645×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飞公司与天恒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日飞公司提供了收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主张买卖关系存在,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本案中,日飞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恒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价款。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故日飞公司应依法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天恒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天恒公司应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恒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日飞公司退还部分货物,而日飞公司也已经接收退货,故天恒公司退还货物的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本院已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退货价款为32298.40元。

关于日飞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口头协议中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日飞公司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情况下,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日飞公司要求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该起算点在其最后一次供货之后,本院也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日飞轴承有限公司货款87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20260.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以本金8796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日飞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计1352.5元,原告安徽日飞轴承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安徽日飞轴承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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