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军垦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柯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男,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七十六团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裕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七连职工,住新疆昭苏县。
被告:陈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退休职工,住新疆昭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平(系陈斌之夫),住新疆昭苏县。
被告:商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七连职工,住新疆昭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王裕平、陈斌、商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被告王裕平、商民及被告陈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裕平、陈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40.85元及利息至借款结清之日止(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照10.77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16.164%计算),被告商民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王裕平、陈斌与原告签订30万元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期限2年,合同约定年利率10.776%,约定逾期年利率16.164%,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借款方式为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申请使用,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由被告商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裕平、陈斌分三次申请用款,自2020年12月21日借款人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裕平、陈斌、商民承认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裕平、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7540.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776%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6.164%计算);
二、被告商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2元,减半收取计2911元,保全费2027元,由被告王裕平、陈斌、商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