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群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景祥,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群霞与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渑池日用杂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霞,被告渑池日用杂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王群霞与被告从1989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群霞从1989年11月7日与被告招工形成劳动关系,1992年4月22日转为正式职工。2021年,原告在办理补缴养老金过程中,需被告提供1995年至2010年工资表,由于被告的过失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丢失,导致无法办理缴纳养老金,依照社会保险需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综上,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无法补缴养老保险,原告不存在过错,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也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日用杂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答辩人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系渑池县供销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王群霞1989年11月7日被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招收为集体固定工,1992年4月22日转正,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1年1月28日,原告王群霞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王群霞与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1989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区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当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
另查,原告王群霞于2013年1月24日在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失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王群霞提交的招工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和职工升级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自1989年11月7日起与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渑池日用品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应认定原告王群霞与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自1989年11月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因市场形势不佳,被告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停止经营,但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群霞于2013年1月24日自行办理失业登记,应认定此时其处于失业状态,与被告已经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群霞与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自1989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日用杂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