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忠,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盛,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与被告王文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忠、被告王文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欠付赔偿款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15%(6.55%+6.55%×30%),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帮被告修理施工电梯时受伤。经红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部分骨质及软组织缺失。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承诺一次性给予原告40000元工伤赔偿(除去住院期间已给的医疗和生活费用),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25000元,剩余赔偿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且不接电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文盛承认原告李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赔偿款已付清,其中高友群支付了15000元,被告付了2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盛承认原告李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辩称赔偿款已付清,但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举证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文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文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如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