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凯翔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泾河八浅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继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申请人扬州凯翔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凯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邦奇自动变速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邦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扬州凯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20)浙民终695号、(2019)浙0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扬州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南京邦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扬州凯翔公司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南京邦奇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却以“上级法院工作要求”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违反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2.原两审法院在对案涉合同性质效力认识不同的情况下,作出一致判决,处理结果矛盾。一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不具备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买卖合同。二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定条件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南京邦奇公司对案涉合同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并无异议,本案不应适用有关“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条款审理。一审法院对采购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有违行业规则和当事人真实意思。价格协议、订单、产品型号是根据国际、国内市场及需求的变化,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作出的适度反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南京邦奇公司提供英文版的固定合同样式,对所谓“非约束性和指示性”的预测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非约束性和指示性”并非约定不明,只不过系数量可变化。根据合同约定,如订购数量发生变化,南京邦奇公司应及时通知扬州凯翔公司,但南京邦奇公司实际并未通知。3.一审法院对扬州凯翔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的主张2019年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未做认定和审理,属于漏判。4.南京邦奇公司为保护关联公司的利益,未完全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购数量,属于恶意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审法院应释明本案采购合同的性质,是预约合同、买卖合同、框架协议还是加工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州凯翔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内容负有审核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案涉货物数量系“非约束性和指示性”预测的数据,且将在每个日历年的最后一个季度进行更新。任何要约对供货方有60日的约束力,该日期从PPST提供的收据上的日期起算,PPST订货可以通过书面、电传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进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产品型号一直处于变化中,与采购合同并非完全一致。上述约定和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表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关于货物数量的约定并非定值,而是根据具体的订货单予以确定的交易模式并无争议。在案涉采购合同有关标的和数量约定不明,签订订货合同前双方权利义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仅凭采购合同不足以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对于以下部件,南京邦奇公司会与两家或三家供应商合作,在这种情况下,扬州凯翔公司将成为这两家或三家供应商当中的一家,因此扬州凯翔公司必须考虑到50%±30%的波动量”。扬州凯翔公司明知其并非南京邦奇公司唯一的模具材料供应商,且合同并未明确南京邦奇公司需购买的货物及最低数量,其主张南京邦奇公司恶意违约,为保护关联公司的利益未完全履行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购数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扬州凯翔公司要求南京邦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材料、设备及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法院2020年4月22日庭审笔录记载,“审判长:采购合同中的第三项,即逾期可得利益,是根据18年预测量来计算?原代:可得利益部分还应加上2019年”。扬州凯翔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作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表示,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申请,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扬州凯翔公司主张本案违反管辖规定并损害其诉讼权利,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凯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凯翔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